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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3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68號抗 告 人 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4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然假處分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惟當事人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處分之裁定所為抗告,如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所為者,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處分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事,顯非合理。是以於第一審法院駁回假處分之聲請,由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抗告法院是否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應依一般裁定程序,由法院依其職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規定參照),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應顧及假處分之急迫性及隱密性,是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與相對人簽署「碧潭有約社區」市有商場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管理契約),約定將新北市○○區○○路○○○號1、2樓、262號○○區○○路(下稱北宜路)1段16號地下1至2樓房屋出租相對人使用收益,租賃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13年3月16日止共10年;伊復於104年1月7日與相對人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伊向相對人承租北宜路1段16號地下2樓編號2至6、8至9、11至33、36至48、50至52、55至67、283號共60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租賃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7萬元,嗣於104年7月7日雙方合意,若系爭停車位僅作為月租型停車場,每月租金降為18萬元,作為臨停型停車場,租金仍為27萬元;惟因相對人未依約繳納租金予新北市政府,經新北市政府以履約保證金扣抵後,催告相對人補繳履約保證金,相對人逾期未補齊,經新北市政府於106年8月3日終止與相對人間之管理契約,此為社會大眾矚目事件,相對人於106年8月28日已通知伊需於同年月31日將標的物(即系爭停車位)回復原狀並返還,則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原係至109年3月31日止,伊之月營收平均約30萬元,若提前終止契約,將造成伊約600萬元之損害,縱伊得依債務不履行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損害,因相對人告知之期限急迫,所為亦已違反約定,原裁定駁回伊假處分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停車位為終止租賃契約。

三、經查:㈠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抗告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市有商場經營契約書、新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新聞擷取畫面、相對人106年8月28日106陞總(函)字第043號函(見原法院卷第5至15頁、本院卷第15至20頁),固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惟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相對人106年8月28日106陞總(函)字第043號函之內容,於說明已表明:「本公司與經發局間之租賃關係終止,致本公司無法繼續履行與貴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即系爭租賃契約),該契約被迫將於106年8月31日終止,貴公司不得繼續使用租賃物,貴公司應於終止日前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並遷出返還予本公司」(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相對人已以前開信函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抗告人仍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停車位為終止租賃契約」,難謂尚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欠缺保全之必要性(假處分之必要性)。況縱如抗告人所述本件若因相對人提前終止契約,將造成伊約600萬元之損害,此因相對人終止契約致抗告人喪失履約所能獲取之利益,係屬損害賠償之問題,並無定暫時狀態使系爭租賃契約暫時存續之必要,亦無抗告人所聲請暫時禁止相對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必要,此觀相對人前開函文說明亦表明:「就本公司與經發局間之爭議,目前已尋求法律途徑解決,是非未定。為此影響貴公司之經營且造成不便,深以為歉…。貴公司因此蒙受之損失,本公司將一併向經發局求償。未來本公司向經發局追訴求償之所得,必合理補償貴公司因提前終止本租賃關係所致之損失」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益徵本件並無抗告人所述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準此,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書證,並不足資為本件定暫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亦無以供擔保補釋明不足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