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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3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73號抗 告 人 謝昌寶代 理 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任益等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以施永興及相對人郭任益、周濬騰為被告,起訴主張:伊堂妹夫周濬騰於民國103年10月6日向伊聲稱積欠郭任益新臺幣(下同)4,100萬元,伊基於對周濬騰之信賴,為免其安全受威脅,遂應周濬騰之託,與周濬騰、郭任益、施永興三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郭任益將該4,100萬元債權讓與施永興,其中2,100萬元之債務由周濬騰開立本票1紙清償,其餘不足之2,000萬元債務部分,則由伊開立本票1紙代為清償。嗣伊對於周濬騰、郭任益提起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訴,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案件承審法官命周濬騰、郭任益提出4,100萬元借貸債務關係存在之相關證據,郭任益始於105年7月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檢附匯款申請書,經伊詳細核對匯款資料,發現僅有部分匯款係匯入周濬騰之帳戶,且匯款總金額僅有3,434萬1,847元,實難採信周濬騰與郭任益間有4,100萬元之債務;伊發現受詐欺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06年2月6日以準備書狀、同月8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書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爰一部請求確認伊與郭任益、施永興間就系爭協議書所載由伊代周濬騰償還之5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05年間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對於郭任益、周濬騰提起另案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新竹地院於105年8月29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本院於106年3月14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887號判決(下稱本院887號判決)在案,抗告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周濬騰及郭任益之訴,並就抗告人對於施永興之訴另行審理。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院887號判決係以當事人不適格、欠缺確認利益為由,駁回伊之訴,並未就當事人權利義務實質論斷,性質上為程序判決,其判決主文不生既判力,伊以新事實作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伊於另案訴訟請求確認者為「周濬騰、郭任益間借貸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而本件請求確認者為「抗告人與郭任益、施永興間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二者法律關係並不相同;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命抗告人以書狀補正是否為前案訴訟之既判力所及,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辨明事實之機會,未行使闡明權,率以裁定駁回,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但得代用或相反者,方屬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原則之拘束。又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88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於另案係以郭任益、周濬騰為被告,其聲明為「確認

周濬騰對郭任益間,於民國103年10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所載之4,100萬元債務中,由抗告人代為償還之2,000萬元債務不存在」,有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而其於本件係以郭任益、周濬騰、施永興為被告,其聲明為「確認抗告人與郭任益、施永興間就系爭協議書所載由抗告人代周濬騰償還之5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且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理由,抗告人於另案所確認者應為「周濬騰、郭任益間借貸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而於本件則係於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即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行為)後,請求確認「抗告人與郭任益、施永興間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兩案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不盡相同,難認係屬同一事件。

㈡再本院887號判決係以系爭2,000萬元債權已移轉予施永興,

抗告人對於周濬騰、郭任益提起確認之訴當事人並不適格且無確認利益為由駁回其上訴,即係以程序上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抗告人雖對於本院887號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繳納上訴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遭裁定駁回上訴,本院887號判決業於106年7月5日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06年6月12日105年度重上字第887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則另案業於106年7月5日確定,抗告人於同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且另案確定判決係以程序上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訴,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無既判力,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亦難認其訴訟標的為確定之本院887號判決效力所及。

五、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