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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3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76號抗 告 人 徐敏健代 理 人 張培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 年度再字第18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之訴事件)係相對人即再審原告對抗告人即再審被告,就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提之再審之訴。承審系爭再審之事件之法官為陳菊珍,相對人引用士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全文為系爭再審之訴事件起訴狀附件,主張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已認定抗告人就士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4274號支付命令之同一原因事實債權新臺幣4,754,40

0 元,重複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行使罪、詐欺取財罪,系爭再審之訴事件承辦法官陳菊珍有參與系爭刑事案件之裁判,相對人執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及再審理由,顯然系爭再審之訴事件訴訟標的之判決事實基礎,即為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之判決事實基礎,皆為系爭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應認陳菊珍法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之「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相當情形」,以貫徹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確保當事人受公正公平審判之立法目的。又陳菊珍法官於參與系爭刑事案件之裁判時,業已就系爭再審之訴事件所審理之訴訟標的即系爭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公開揭露對抗告人極為偏頗不利之違法心證,實難以期待陳菊珍法官於系爭再審之訴事件為公平公正之合法審判。抗告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未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當無成立上開罪行之餘地,然陳菊珍法官於系爭刑事案件竟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顯然悖於民事法院之實務見解。陳菊珍法官復未斟酌抗告人有自行扣除已獲清償之債權金額而無重複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將抗告人入罪,竟刻意忽略、漏載最高法院認為未積極提出偽造事證聲請支付命令應不構成詐欺罪等對抗告人極為有利而應受無罪判決之裁判意旨,顯然已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及禁止類推適用原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陳菊珍法官曾參與系爭再審之訴事件判決基礎相同或有關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並公開揭露就相對人於系爭再審之訴事件所提再審理由之心證,業已肯認相對人之主張,自難期待陳菊珍法官保持公正超然之立場,恐有業已預斷、公開揭露心證之疑慮,致抗告人之審級利益遭受剝奪,應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之事由,因陳菊珍法官未依法自行迴避,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陳菊珍法官曾參與審理者,為抗告人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並非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之訴的前審裁判,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範之「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要件不符。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民事判例參照),且提起再審之訴需具備法定之再審事由,此部分並非全然依憑上開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是以相對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事件是否有再審事由存在,尚待抗告人與相對人分別提出相關證據供承審系爭再審之訴事件之陳菊珍法官依法調查斟酌後,始為系爭再審之訴事件有無理由之判斷,並無抗告人所述審級利益遭受剝奪之情形。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及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陳菊珍法官迴避,於法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