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80號抗 告 人 余惠英相 對 人 薛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書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5年度移調字第11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及撤銷相對人就新北市○○區○○段○○○○號、305地號及澎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350號裁定就撤銷系爭調解筆錄部分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1萬2,716元,就撤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4萬2,178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2,484元,扣除已繳納之1,440元後,限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1,044元,並於106年8月11日送達抗告人, 嗣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其訴不合法為由,於106年8月30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強制執行費用、租金與利息之債權額為13萬4,381元, 於起訴狀與附件列出該強制執行費用、租金與利息,原法院未先要求抗告人說明何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13萬4,381元, 逕裁定要求補繳裁判費,並駁回抗告人之訴,原裁定有不當等語。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當事人訴訟標的不明確時,或其已依限補正其認為明確之訴訟標的,而法院仍認其訴訟標的尚不明確者,審判長仍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正之。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係主張其前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因相對人未依確定判決履行,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他人,抗告人乃訴請相對人撤銷信託登記,嗣兩造於原法院成立調解,惟相對人迄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強制執行費用及利息共13萬4,381元,故依民法第738條第3項、第244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不動產信託,以利抗告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於起訴狀第1頁上方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4,381元,原法院於106年9月13日以電話詢問其訴之聲明為何,抗告人明確表示僅請求13萬4,831元, 復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撤銷信託(本院卷第37、41頁), 足見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13萬4,381元,並以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遂其債權獲清償之目的,而撤銷信託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顯高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該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撤銷系爭調解筆錄部分,抗告人似不再請求,該請求有無影響上開債權額之實現目的,尚非無疑。本件訴訟標的即仍有不明確之情事,非不得向抗告人發問或曉諭,而令其敘明或補正訴訟標的。則如確認抗告人不再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萬4,3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抗告人已足額繳納,其訴即無不合法可言,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為由,認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遽以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又本件非為終局裁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 毋庸為抗告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