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83號抗 告 人 張元達代 理 人 陳建中律師
王宇晁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Mark Tucker Inc.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即債權人美商Mark Tucker Inc.主張:伊係從事設計及銷售鞋款之公司,於民國99年底至100年初間與抗告人約定,由伊設計鞋款,交由美商MACY百貨公司、美商THE SHOESHOW,INC.等客戶挑選鞋款,再由抗告人或其所屬員工以伊Pricing(即相對人報價部門人員)名義,與相對人客戶進行接洽,相對人客戶將貨款匯入在我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HONOURSERVICES LTD(按係由抗告人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國際金融(OFFSHORE BANKING UNIT,即OBU)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再由抗告人委託大陸地區代工廠製鞋,並支付大陸地區代工廠製鞋費用,大陸地區代工廠製鞋完畢,抗告人負責將貨物報關出口送貨予相對人客戶,相對人並與抗告人約定支付抗告人貨款總額7%作為佣金,抗告人則於代收相對人客戶所支付之貨款,於扣除支付大陸地區代工廠製鞋費用、留存抗告人應得佣金後,餘款應如數匯回相對人。詎自105年9月1日起,相對人屢催抗告人應將代收貨款解交,抗告人先藉詞不及處理,後則置之不理,截至105年10月21日抗告人經由前述過程至少已侵占美金134萬2,778.37元之代收貨款,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規定向抗告人主張賠償。相對人並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461號起訴書將抗告人提起業務侵占罪嫌之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9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
詎抗告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房地(下稱大安路房地)於106年3月12日與第三人張嘉文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06年6月8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巷○○弄○○號4樓之3房地(下稱中央北路房地)設定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示幣別者同之)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凌明驥,近日又將名下華風製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風製鞋公司)之440,000股之股份全數移轉予其兒媳王怡仁名下。且於105年12月6、7日伊聲請檢察官扣押系爭帳戶前,抗告人即將系爭帳戶提領美金483萬7,000元及1萬9,000元轉匯至HONOUR SERVICES LTD名下另一帳戶內,抗告人顯有脫產而為不利益處分,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為補釋明不足願供擔保後,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美金134萬2,778.3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准相對人以1,355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人提出異議,原審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前來。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即抗告人受其委任處理代收客戶貨款時侵占美金134萬2,778.37元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於美國設立證明資料、相對人電子郵件催告及對帳單總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461號起訴書為證(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67號卷第7-17頁),上開起訴書並已載明相對人受有美金134萬2,778.37元之積極損害,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抗告人雖以抗告人所委託者係華風製鞋公司,與其個人無涉,且伊個人亦未與相對人客戶接洽,相對人客戶所匯入HONOUR SERVICES LTD名下之系爭帳戶貨款亦非相對人所有等語,惟查抗告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已供稱「(問:你與美國紐約的Mark Tucker Inc.有業務往來?)有。我接受Mark Tucker Inc.幫美國的一些百貨公司下單的仲介,之後Mark Tucker Inc.將客人的訂單下單給我,Mark Tucker
Inc.算是買方仲介性質的公司,之後我將單子下到大陸的製鞋工廠,製鞋完畢以後我辦理從香港報關出口,貨就直接出給美國的百貨公司,美國的百貨公司客戶直接將錢匯到臺灣中信銀行戶名是HONOUR SERVICES的OBU帳戶,我收到錢就將該給大陸製鞋工廠的錢給他們,剩下的錢就我們的,以前我有將回扣給Mark Tucker Inc.,但後來有聽到律師說MarkTucker Inc.已經在美國跟客戶收取大約百分之六至十的佣金,若再跟我要回扣的話可能會有違規或違法的行為,所以我就從今年8月開始就不再將錢匯給Mark Tucker Inc.。」(見原審卷第57頁),核與相對人主張雙方交易過程大致符合,況抗告人上開所辯,乃屬實體上爭執事項,有待將來本案訴訟審理,非在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
四、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嗣有變賣脫產逃避執行之情形,已據提出抗告人就所有大安路房地於106年3月12日與第三人張嘉文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67號卷第20-29頁),及抗告人所有中央北路房地於106年6月8日設定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凌明驥之建物登記謄本,並王怡仁受讓華風製鞋公司440,000股股份之華風製鞋公司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相對人提出之相證4、5、6),而抗告人主要財產僅有上開大安路房地、中央北路房地並華風製鞋公司之股份而已,有抗告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38頁),足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變賣財產、設定抵押之不利益之處分以脫產逃避執行,恐將成為無資力等情,尚非無據。抗告人雖辯稱伊所以在106年3月12日出售大安路房地,係為取得出售款之可調度資金3,717萬5,378元,以與相對人和解,但為相對人所拒等情,雖據提出空白之和解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此僅為抗告人單方提出寄送之和解方案,相對人亦以律師函函覆表示抗告人從未出面進行和解條件磋商,亦未與抗告人達成和解,並籲請抗告人從速出面還款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抗告人所謂出售大安路房地係為籌措和解款項云云,僅為片面之詞,已難謂為真。至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檢察官雖曾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扣押第三人HONOUR SERVICES LTD名下之系爭帳戶款項美金18萬7,136.59元及抗告人所有大安路房地(見原審卷第41-48頁),惟抗告人嗣即聲請繳納提存擔保金美金134萬2,778.37元,因而撤銷上開扣押(見原審卷第49-53頁),抗告人抗辯:伊已在刑事扣押程序中提存美金134萬2,778.37元擔保金,足供相對人本件清償,相對人不得再為假扣押等情。惟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之3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扣字第5號及同法院106年度聲扣字第4號刑事裁定准予扣押意旨亦載明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與發還告訴人之必要」及「以資保全日後追徵之執行」(見原審卷第44、47頁),可見刑事扣押目的係在保全將來犯罪行為人或其他惡意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之沒收及發還被害人之執行或追徵,除扣押之物確係犯罪被害人直接因犯罪行為而受害者,應優先發還被害人外,其餘均應予沒收或追徵,移轉為國家所有,剝奪其不法取得犯罪所得,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並非僅專供犯罪被害人求償之用。抗告人所提存美金134萬2,778.37元擔保,撤銷上開刑事扣押,係供擔保刑事訴訟程序中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取得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發還被害人之國家刑罰權之執行或追徵之代替物,其受擔保利益人乃係聲請上開刑事扣押,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刑罰權之檢察官,並非相對人,顯非供相對人本件債權請求之擔保。而檢察官所扣押第三人HONO
UR SERVICES LTD名下系爭帳戶之存款美金18萬7,136.59元,能否認係相對人直接因此犯罪行為受害而得請求發還?第三人HONOUR SERVICES LTD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以下之特別沒收程序,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請求免予沒收或請求發還?均有待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結果而定,並非僅相對人得確定對之主張權利。雖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惟其立法理由係以「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可見上開規定僅係檢察官沒收或追徵財產後,於一定期間內賦予犯罪被害人得依所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檢察官給付而已,乃為執行沒收後國家給予犯罪被害人之特別恩給補償,以免犯罪被害人求償無門而已,並非可供相對人本件債權請求之擔保,或指扣押物均可全供犯罪被害人求償之擔保。從而抗告人混淆刑事保全扣押及民事假扣押要件及目的,謂伊已提存足額美金134萬2,778.37元為刑事扣押擔保,足敷相對人本件請求債權之清償,相對人係就同一損害事由重複為同額扣押之聲請,尚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均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但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酌定相當擔保後裁准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原審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