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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3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85號抗 告 人 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永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柏誼間確認股份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於原審提起確認股份存在之訴(下稱系爭事件),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不利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及受告知人鄧永平之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足見本件訴訟係為確認鄧永平對抗告人之股東權利存在與否而生,依本院97年度抗字第2113號、98年度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見解,股東權性質為投資公司所生之權利,且股東權利之客觀利益無從衡量,則抗告人就原審判決不利抗告人之部分(即確認鄧永平對抗告人有179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存在)之上訴利益,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抗告人現行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即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原裁定逕認系爭事件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訴訟標的價額逕以公司章程記載每股金額10元,計算鄧永平所持有股數179萬股之價值為1,790萬元,核定為1,790萬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係起訴請求確認第三人鄧永平對抗告人有179萬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存在,嗣原審於106年2月20日以上開股份應以每股10元計算而裁定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90萬元,並據此命相對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9,520元,上開裁定並於同年3月1日、13日(按上開裁定係於105年3月3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5年3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17頁)分別送達予兩造後,均未於受送達後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是上開裁定業已確定。今抗告人背於上開確定裁定之拘束,復行爭執本件訴訟標的價值之核定,已值可議。再者,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鄧永平對抗告人有179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該權利義務內涵係屬財產權性質,而參諸抗告人公司係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額,抗告人章程既已記載其每股金額為10元(見原審卷第63頁),且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審認該股份現值顯低於章程所定金額,是關於上開股份價值之計算,自仍應以其章程所示金額為準。至抗告人所舉上開本院二裁定,該案訴訟標的均為請求確認當事人於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是否存在,與本件訴訟標的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及抗告人之章程已明載股份以每股10元計等情有別,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是依此計算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結果,應核定為1,790萬元(計算式:0000000×10=17900,000)。原裁定據此認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1,790萬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