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86號抗 告 人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陸商福建華榮海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同法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所謂事務所,係指處理事務之場所,該法條將事務所與營業所分列,當指處理非營利事務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原告於中華民國可處分之資產,足供將來勝訴之被告求償本案之訴訟費用所需,即不符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公司,雖未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營業,然已依公司法第386條規定,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5日向我國經濟部申請許可報備獲准,以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為臺灣地區辦事處所在地,指定第三人洪清潭為在臺灣地區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並登記在臺灣地區業務活動範圍為海洋水運業之簽約、報價、議價、投標、採購、市場調查、研究業務活動,所營事業為國際船舶普通貨物運輸、國際船舶集裝箱運輸、臺灣海峽兩岸間海上直航集裝箱班輪貨物運輸、臺灣海峽兩岸間海上直航不定期船貨物運輸、國際船舶管理業務、船舶信息諮詢、船舶及設備銷售,有經濟部商業司101年3月15日經授商字第10101044550號大陸地區公司許可及在臺辦事處變更報備表影本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第73至76頁)。則據此足證相對人係以久設之意思於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該辦事處應認為屬於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所謂「事務所」。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臺灣地區設立之辦事處,不能認為係營業所或事務所云云,即屬無據。
三、次查相對人與第三人華浩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浩公司)共有貨櫃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應有部分為60%),總值至少為新臺幣(下同)3,373萬8,000元(相對人誤算為3,798萬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相對人另與第三人國銀金融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訂立讓與擔保契約,將相對人所有船舶華航一號移轉登記為該公司所有,以擔保該公司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使該公司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該船舶所有權,惟於相對人清償債務後,該船舶即返還於相對人,業經相對人具狀釋明,有船舶國籍證書、船期表、新櫃造價表、華浩公司106年10月27日浩貨櫃字第10600053號函附貨櫃存放處暨清冊影本、民事陳報㈡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53、191至195、217至219頁)。又查相對人所營事業既為臺灣海峽兩岸間海上直航貨物運輸,以船舶運輸貨櫃航行兩岸,將有約半數貨櫃位於臺灣地區,則據此足證抗告人若將來獲得勝訴判決,相對人在臺灣地區有可處分之資產,足供抗告人求償本案之訴訟費用。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臺灣地區並無資產云云,亦屬無據。
四、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所設立之辦事處,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事務所云云,並以本院83年度抗字第686號、89年度重上字第354號、90年度抗字第1914號、103年度抗字第1863號、本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5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156號、93年訴字第2398號、97年度重訴字第9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7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98號裁定為憑。惟細譯上開裁定所示事實,該等外國公司並非以久設之意思於我國設立辦事處,且於我國境內並無營業行為,亦無任何資產,與本件相對人係以久設之意思於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且有船舶及貨櫃等資產者不同,自無從援引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從而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屬無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表:
┌──┬────────┬──┬───┬───────────────────┐│編號│貨櫃種類 │數量│造價 │ 總價 │├──┼────────┼──┼───┼───────────────────┤│ ⒈ │20尺貨櫃 │365 │5萬元 │5萬元×365=1,825萬元 │├──┼────────┼──┼───┼───────────────────┤│ ⒉ │40尺貨櫃 │422 │9萬元 │9萬元×422=3,798萬元 │├──┼────────┼──┼───┼───────────────────┤│ ⒊ │合計(相對人應有│ │ │3,373萬8,000元(計算式:﹝18,250,000+││ │部分為60%) │ │ │37,980,000﹞×0.6=33,738,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