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87號抗 告 人 蘇克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瑞燦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佰參拾伍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06年度補字第558號事件,後改分為106年度訴字第470號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43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執行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胡絨、黃胡美玉、胡清秀、胡清明、胡清溪、胡清祈、胡美麗、胡美珠、胡美雪等9人(下稱胡絨等9人)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相對人所聲請停止者,係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之執行程序,原裁定以系爭執行事件欲拆除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面積58平方公尺)、170-1號房屋(面積10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02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核算抗告人之損害額,顯有違誤;另抗告人於102年10月間即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胡絨等9人為執行債務人,卻遲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後階段之106年8月間始向原法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怠於行使權利多日,顯屬耗費抗告人、執行法院勞力、時間、費用之權利濫用,是本件理應以系爭土地106年度公告現值即新臺幣(下同)23萬835元核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數額,原裁定於酌定擔保金時未審酌上情,顯屬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訴請胡絨等9人拆屋還地,經本院102年4月16日101
年度上字第101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一審判決案號為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命胡絨等9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抗告人;抗告人嗣於102年10月16日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原定106年8月31日拆除系爭建物等情;有執行法院106年7月3日基院曜102司執誠字第23437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頁、第6至18頁)。另相對人以彼等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系爭確定判決僅以胡絨等9人為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無執行力,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為由,於106年8月10日日向原法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據此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復有相對人所提出「民事債務人+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傳真遞送書狀封面、本院調取之原法院106年度補字第558號、106年度訴字第470號事件辦案進行簿等件附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6至9頁、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㈡然胡絨等9人於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近4年,業已訂定拆
除系爭建物之執行日期後,始於106年8月10日提出系爭異議之訴,已有怠於行使權利之嫌。另相對人胡瑞燦(下稱胡瑞燦)前於103年間即以系爭建物係伊之先祖即第三人胡乞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等情,有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482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7號裁定等件在卷可證(下稱前案,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57頁至第158頁反面、卷三第35頁反面至第38頁)。其於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後復行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就同一內容再事爭執,亦有刻意阻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虞。參以系爭土地於102年度之申報地價、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08元、1,199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2頁),106年度之申報地價、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24元、1,399元(見本院卷第97頁),二者相較已有提高。
故審酌胡絨等9人已怠於行使權利、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度即本預定於106年8月31日拆除系爭建物、胡瑞燦就同一爭議復行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與公告現值變化程度、抗告人之權利將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即時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所受損害等情事,若僅以抗告人於系爭異議之訴進行期間就系爭土地未能收益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裁定認係13,728元)核定擔保金,顯不足彌補抗告人之損害,而應予提高之。復參諸胡瑞燦於前案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666號裁定係以系爭土地當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核算擔保金,有該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準此,本院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106年度公告現值核算為23萬835元【計算式:1,399元×(58+107)=23萬835元】,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裁定命相對人應供擔保13,728元部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提高擔保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抗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