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91號抗 告 人 福泰民營零售市場興建委員會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德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廻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6年8月23日按新北市○○區○○街○○○巷○○號送達於抗告人,由抗告人之妻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8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按新北市中和區之在途期間為3日),算至106年9月5日即已屆滿;縱按106年8月2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桃園市○○區○○○街○○號居所地之派出所翌日起算,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扣除在途期間1日(按桃園市中壢區之在途期間為1日),算至106年9月15日亦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9月18日始行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首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