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抗 告 人 捷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施幸一間請求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前執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3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 (下稱系爭遷讓房屋等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195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伊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81號裁定准許,伊已提存新臺幣(下同)1,332,501元之擔保金 (案列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6043號, 下稱系爭提存事件)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上開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北簡字第11869號、 104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判決(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伊敗訴確定,伊於該訴訟終結後,聲請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其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1,332,501元等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 抗告人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雖經法院判決確定,然於相對人依系爭遷讓房屋等事件確定判決內容履行即遷讓返還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龍山寺地下街地下1樓17號店舖前, 難謂供擔保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又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無法確定相對人於該事件執行過程中是否會另行以其他方法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故伊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尚無法確定,實無法行使權利,且伊並未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龍山寺地下街地下1樓9號店舖營業,伊之法定代理人張國榮亦未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是原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58號行使權利事件之通知僅送達前開2地址,不生合法送達伊之效力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訴訟終結。
四、查抗告人前執系爭遷讓房屋等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事件執行,嗣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8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系爭提存事件提存1,332,501元之擔保金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裁定 將擔保金額變更為1,280,629元, 嗣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等情,有系爭遷讓房屋等事件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原法院103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裁定、 系爭異議之訴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35號卷第5-21頁、本院卷第18、19頁)。是相對人原提存之擔保金1,332,501元,既經原法院以103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裁定變更為1,280,629元,則其差額51,872元 (計算式:1,332,501元-1,280,629元=51,872元)之應供擔保依據已不存在,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返還該部分擔保金,即無不合。至其餘擔保金1,280,629元部分, 其擔保之原因乃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若敗訴確定,抗告人原可早達強制執行之目的,因相對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系爭執行事件須俟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始能繼續執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得以相對人提供之擔保做為賠償,與相對人日後是否會另行以其他方法延滯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無涉。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因系爭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其停止原因不存在而繼續執行,相對人自已得就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範圍為確定,而就抗告人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依前揭說明,系爭異議之訴確定時,當為本案訴訟程序終結,抗告人主張應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完畢後,始可謂本案訴訟終結云云,容有誤會。又相對人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即向原法院聲請通知抗告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分別於106年4月26日送達抗告人登記之營業處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龍山寺地下街商場地下1樓9、17號店鋪,同年月2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張國榮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所屬之警察機關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下稱寧夏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 戶籍謄本及變更登記表可佐(見原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42卷第15、16、25、26頁), 抗告人雖主張:伊未於龍山寺地下街地下1樓9號店舖營業,張國榮亦未實際居住前揭地址,故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張國榮既設籍前開地址,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張國榮未實際居住該址,而已變更意思以其他處所為住所,則前開通知依張國榮之戶籍址為送達,即無不合。嗣因未會晤張國榮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經郵政機關將該通知寄存於寧夏路派出所,業經張國榮之子張千偉於同年5月3日至該所代為領收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戶籍謄本、簽收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24頁), 該通知自已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 而抗告人迄同年8月15日仍未行使權利並向原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有查詢表可參(見原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42號卷第12頁), 符合前述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准許返還上開擔保金與相對人之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處分所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