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96號抗 告 人 楊桂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4,874元,及其中3,270,000元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036%計算,其中170,000元自民國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14,874元,及其中3,270,000元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036%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請求於新臺幣8,053,548元範圍內,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經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24,874元,並定期命抗告人補繳不足之裁判費47,421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而抗告前來。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伊向相對人解除契約,並據以請求相對人各應返還價金327萬元、約定遲延利息1,157,999元、違約金222萬元及遲延損害賠償1,406,875元,並就前開債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以及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另應給付代收款17萬元,相對人楊碧玲(下稱楊碧玲)另應給付律師費6萬元。故以較高之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雖為8,224,874元,但其中約定遲延利息1,157,999元、違約金222萬元及遲延損害賠償1,406,875元乃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返還價金327萬元及代收款17萬元,總計344萬元計算,原裁定將前述附帶請求總共4,784,784元連同併算金額,自有不當等語,爰求予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起訴主張其與總瑩公司、楊碧玲於民國97年3月23日
分別簽立「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合約)及「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合約」,二者以下合稱系爭合約),以總價1,480萬元購買湯城世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甲區編號C11楝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其已繳付部分價金327萬元及交付票面金額1,036萬元之履約本票乙紙,詎總瑩公司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又違約拒不辦理房地過戶,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系爭合約之任一部分不履約視同全部違約,其爰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0條第1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其向任一相對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時,其解約之範圍同時及於系爭合約全部等情,並聲明請求相對人各應返還價金327萬元、約定遲延利息1,157,999元、違約金222萬元及遲延損害賠償1,406,875元,共計8,054,874元(抗告人計算錯誤而誤載為8,053,548元,見原法院卷第10頁),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以及總瑩公司另應給付代收款17萬元;楊碧玲另應給付律師費6萬元等語(參原法院卷第2至12頁之起訴狀)。則抗告人各對總瑩公司、楊碧玲請求8,054,874元,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自經濟上觀之,抗告人就此部分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係取得8,054,874元之給付,故此部分抗告人對總瑩公司、楊碧玲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揆諸首揭說明,就請求相對人各8,054,874元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其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擇一為準,合先敘明。
㈡請求返還已付價金327萬元及遲延利息115萬7,999元部分:
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合約第20條第1款約定:「賣方違反第10條第2項及第19條第1、2款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合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準)全部退還買方。」,解約後其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返還已給付買賣價金327萬元,並請求按各期價金之給付時間及金額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計115萬7,999元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頁及第14頁),是依抗告人之主張,此遲延利息115萬7,999元屬於應返還價金327萬元之自相對人受領時起算之孳息,依首揭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僅計算返還已付價金327萬元部分。
㈢請求給付違約金222萬元部分:
抗告人主張依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3項規定:「賣方違反…『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買方依第1款或第2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百分之_(不得低於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故相對人應依上開應記載事項所定之義務負責。據此,其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222萬元(計算式:1480萬元×l5%=222萬元)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8頁)。是依抗告人之主張,此部分違約金係因總瑩公司取得使用執照遲延,抗告人依約解除契約時所得請求之違約金,而返還價金327萬元,亦係因總瑩公司取得使用執照遲延,抗告人依約解除契約時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所得請求返還者,系爭第20條約定內容為前開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3項規定內容涵蓋,故依抗告人主張之內容此部分違約金債權與返還價金327萬元債權有牽連關係存在,堪認此部分違約金屬返還價金327萬元債權之附帶請求,依首揭規定亦不併算其金額。
㈣請求給付遲延損害賠償140萬6,875元部分:
抗告人主張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3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20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而依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則係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總瑩公司依約應於101年12月17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然遲至104年8月10日方取得使用執照,故其得請求按各期已繳房地總價款及遲延時間計算之遲延損害賠償為140萬6,875元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10頁)。是據上,抗告人此部分所請求者,為解除契約前之遲延違約金,乃解除契約前即已發生之債權,與抗告人是否解除契約並無必然關係,故與解除契約後返還價金327萬元債權應無依附或牽連之關係,更非返還價金327萬元債權之孳息或損害賠償或費用,因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併算訴訟標的金額。
㈤總瑩公司另給付代收款17萬元及楊碧玲另給付律師費6萬元部分:
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合約既已解除,則總瑩公司於105年3月30日所受領代收契稅、地政規費等款項計17萬元,其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又依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者…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據此,楊碧玲應依前揭約定賠償其已支出之律師費用6萬元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0、11頁),是據上,抗告人此部分係分別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與抗告人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0條約定請求返還價金327萬元債權應無依附或牽連之關係,更非返還價金327萬元債權之孳息或損害賠償或費用,因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併算訴訟標的金額。
㈥據上所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8,054,87
4元,其中約定遲延利息1,157,999元、違約金222萬元部分不併計金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返還價金327萬元與遲延損害賠償1,406,875元,共計4,676,875元,再加計請求總瑩公司給付之代收款17萬元及請求楊碧玲給付之律師費6萬元部分,總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4,906,875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906,875元,原裁定加計不併計金額之約定遲延利息1,157,999元、違約金222萬元部分,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224,847元,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尚非無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已失附麗,抗告人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所應繳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行計算,並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