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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6號抗 告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訴訟代理人 黃文昭律師

孔繁琦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參照)。

二、查抗告人係依其與相對人就「華南銀行總行世貿大樓新建工程主體工程標--水電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定合約,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短少之工程款(見原法院卷第2-6 頁起訴狀)。原法院以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36條第2 項明定因系爭工程合約涉訟時,兩造均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第13頁合約書)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固非無據。惟兩造於簽訂前述工程合約書後,因系爭工程履行地為臺北市,基於訴訟便利之考量,乃變更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另約定系爭工程相關履約爭議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顯然兩造於締約後嗣另合意以原法院為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說明,原法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原法院未及審酌上開同意書之約定,逕以其對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之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審理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