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9號抗 告 人 吳憶建代 理 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憶助、吳亭緯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
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前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又前開條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臺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第30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等規定亦明。
本件相對人前持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本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298號命抗告人及同案被告吳侑緯、林懋呈等3人(下合稱抗告人等)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返還建物並給付不當得利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0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抗告人等遷出返還系爭建物,及查封拍賣該建物內動產為不當得利之取償等,經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另其案卷稱執行卷)受理,並由司法事務官吳秉皇承辦(下稱承辦事務官)。其於104年1月5日對抗告人等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同年月19日抗告人陳報伊與相對人中之吳憶助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應存有借名關係,且系爭執行名義所憑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實乃偽造,因此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即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2號事件,下稱104年度債務人異議之訴,見執行卷㈠第36至79頁),承辦事務官函覆應另向民事庭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並供擔保等語;並另依法通知同年3月4日履勘現場(見執行卷㈠第80、87頁),嗣抗告人於現場履勘後之同年月27日具狀陳報已依該院104年度聲字第410號停止執行裁定供擔保在案,承辦事務官旋通知兩造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見執行卷㈠第160至165頁)。其後,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歷經三審均告敗訴確定,相對人乃於105年9月8日檢具該案歷審判決陳報上情並聲請繼續執行,承辦事務官因此於同年10月7日通知兩造定於該月24日執行點交(見執行卷㈠第224至252、278頁),抗告人又於同年10月16日傳真陳報伊已於同年10月9日再次以確認兩造間於96年3月26日所訂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見執行卷㈡第38至49頁),惟經查明抗告人又先後提出之兩件停止執行聲請,業於同年10月21日、24日分經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91號、第2598號民事裁定(後者為105年10月24日履勘現場當日上午遞狀,見本件外放之該案影卷第1頁反面)予以駁回(見執行卷㈡第52頁及前開影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故承辦事務官仍如期至現場執行點交,嗣因抗告人之抗拒,現場協調後抗告人及吳侑勵表明將於3個月內搬離,相對人亦表示同意該點交之延緩執行,承辦事務官因此諭知改期至106年1月24日進行點交,如抗告人等提前自動履行,則應陳報執行法院(見執行卷㈡57至59頁反面)。同年12月30日抗告人又具狀稱已就系爭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經承辦事務官函覆應提出民事法庭准予停止執行裁定及已供擔保之證明到院,否則本件仍不停止執行(見執行卷㈢第32至48頁),然未據提出;迨至106年1月15、16、18、19日抗告人復先後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延至107年7月份執行,如未取消106年1月24日之點交,則聲請承辦事務官迴避,或伊已於106年1月12日另就前述聲請停止執行之駁回裁定向本院提出抗告,應給予時間等候等語(見執行卷㈢第4至29、50至54、88至91頁),承辦事務官認其以前開書狀所為之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聲請均無理由,於106年1月18日予以裁定駁回,並於同年1月20日通知抗告人如對該駁回裁定不服,應遵期聲明不服(見執行卷㈢第49、75至77頁),另於同年1月23日再履勘現場確認現狀,而於翌(24)日進行並完成強制點交程序(見執行卷㈢第56至71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核閱屬實。
又抗告人前述106年1月15日聲請書狀,經執行法院轉送該院民
事庭分案(即本件承辦事務官迴避聲請案),原裁定於同年月25日以抗告人所述情節,核係對於承辦事務官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指摘其不當,並未主張或釋明承辦事務官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執行之情形,尚難認承辦事務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而予以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承辦事務官明知伊就系爭執行名義已於105年間提起第二次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105年度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中,竟於105年10月24日執行點交日及同年月28日,對伊提出有關不得執行事由之3件判決等文書,拒收或未簽收附卷,致伊所提異議之訴遭法官駁回。又於同年月24日無端離開執行庭訊,與在場警察共同尾隨伊進入室內,企圖以暴力強占執行而發生推擠,伊當時已報警處理,其教唆書記官不記載,伊已於是日當場追加承辦事務官為被告;另本院於106年1月20日所為之105年度抗字第2025號裁定,已廢棄原法院駁回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並改命伊提供新臺幣(下同)26萬元後,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吳秉皇卻仍於106年1月24日對伊違法執行點交;復球員兼裁判自為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顯目無法紀,已悖於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強制執行法第1條等規定,與伊有嫌怨,並偏頗不公,故伊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辦事務官迴避,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改由其他司法事務官為系爭執行事件公平執法云云。
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
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開始後,雖有停止執行之裁定,但該裁定如以提出保證為停止執行之條件者,在提出保證以前仍不得停止執行(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3165號民事判例意旨、88年度臺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甚明。
㈡查抗告人於104年1月間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對伊核發自動
履行命令後,曾向執行法院陳報伊與相對人中之吳憶助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有借名關係,且系爭買賣契約為偽造,已據此向原法院提起104年度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停止執行裁定供擔保在案,承辦事務官旋通知兩造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應暫予停止,嗣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三審駁回確定,相對人聲請繼續執行,承辦事務官因此於105年10月間通知兩造定於同年月24日執行點交。抗告人復以伊已再次以兩造間於96年3月26日所訂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為由提起105年度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惟經承辦事務官查明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故按原定105年10月24日期日至現場執行,後因抗告人抗拒,經協調取得相對人同意,而延緩至106年1月24日進行點交等情,均已如前述。而觀之該105年10月24日執行點交筆錄所載(見執行卷㈡第57至59頁反面),可知抗告人於該執行過程中,雖曾引他案即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22號、本院臺中分院94年度智上更㈡字第3號及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㈢第95號等有關其主張實體事項之民、刑事參考判決(見執行卷㈡第57、61至153頁)為據爭執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然承辦事務官已告知其所陳「債務人異議事項為執行名義成立正當與否問題,無關執行名義成立合法性,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且其再次聲請停止執行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故本件無停止執行之事由,並命由鎖匠開鎖,其後抗告人之女稱內有瓦斯筒一隻集中在客廳,待消防人員到場後,抗告人始自行開門外出,並稱希望給予3個月搬離,相對人因此同意延緩執行,抗告人之子女吳侑勵、吳敏芳亦表示保證3個月後協助其父搬離。揆諸前開說明,實難謂承辦事務官於該次執行過程有何不當或偏頗可言,故抗告人指摘承辦事務官拒收前述參考判決,致伊債務人異議之訴遭法官駁回,並與在場警員尾隨伊進入室內,以暴力強占執行發生推擠,復請伊負擔執行警員差旅費,或空言泛稱承辦事務官教唆書記官不記載,伊於是日已當場追加承辦事務官為被告,足認其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乃偏頗、不公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原法院於106年10月24日所為之105年度聲字第2598號停止執
行駁回裁定,嗣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雖經本院於106年1月20日以105年抗字第2025號裁定廢棄,改命抗告人供擔保26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105年度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並於同年1月24日送達該裁定等情,有本院前開准許裁定及送達回證可按(見執行卷外放之前述抗告案影卷第138至142頁),惟系爭執行事件早已定於106年1月24日執行,抗告人復係至於是日執行完成後,於翌(25)日始依本院前開准許裁定供擔保在案,亦有原法院106年度存字第731號提存書可按(見執行卷㈢第123至124頁)。而強制執行開始後,雖有停止執行之裁定,但該裁定如以提出保證為停止執行之條件者,在提出保證以前仍不得停止執行,已如首述;且觀諸該106年1月24日執行點交筆錄所載(見執行卷㈢第68至71頁),執行法院於該日下午2時30分執行強制遷讓,抗告人仍拒絕執行人員進入執行,甚於執行人員施用電鋸強制破壞門扇時,潑灑不明揮發物(有機溶劑)為妨礙執行,而抗告人之子吳侑勵固於是日下午2時45分到場稱已向原法院陳情得否停止執行,請承辦事務官等候裁示,再執行點交,然因抗告人仍無法提出停止執行裁定及已供擔保之證明,承辦事務官乃諭示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見執行卷㈢第68頁反面),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解除抗告人占有及將房屋點交予相對人。準此,亦難認承辦事務官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有何偏頗不公或顯然違法之處,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㈣再按「民事執行處置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辦
理執行事務」、「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3條、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有關應由執行法院為之准駁裁定,應由執行法官一人獨任行之(司法院院字第2000號解釋參照)。是如由司法事務官承辦之執行事件,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事項提出聲請或聲明異議時,除該執行程序不因此停止外,有關所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准、駁裁定,除事涉拘提、管收外,揆諸前揭強制執行法第3項第2條之規定,自應由該執行之司法事務官為之。是抗告人雖於105年12月30日具狀稱就系爭執行名義另提起再審之訴,復於106年1月15、16、18、19日先後具狀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延至107年7月份執行,或伊已於106年1月12日另就前述聲請停止執行之駁回裁定另向本院提出抗告,應給予時間等候云云,然並未據提出法院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及其已供擔保之證明,承辦事務官亦認其於前開書狀所為之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聲請均無理由,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1月18日予以裁定駁回;及同年1月25日駁回抗告人稱執行法院於前(24)日所為點交程序不生效力之聲明異議(見執行卷㈢第75至77、108至109頁),均難認有抗告人擅稱「球員兼裁判」之違法可言,故抗告人據此認承辦事務官偏頗不公,而應予迴避云云,亦不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陳各情,應係對於承辦事務官實施強
制執行之方法或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指摘其不當,難認已釋明承辦事務官就系爭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抑或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執行之情形,可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其聲請本件承辦事務官迴避,核屬無據。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