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9號抗 告 人 何富艦代 理 人 鄒純忻律師相 對 人 陳昭錫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非以當事人抗辯為必要。次按,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其範圍為: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契約爭議事件:㈠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㈡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㈡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亦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下稱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審理細則)第2條所明定。另司法院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另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其民事法院就實質上應屬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而為實體裁判者,上級法院不得以管轄錯誤為由廢棄原裁定。然參酌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第三人慕思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慕思里公司)與曾淮安共同於民國105年6月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6月15日之本票,經到期提示未獲付款,業已取得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7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慕思里公司因存款不足,陸續跳票逾百筆,已無清償能力,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原為慕思里公司所有,係其經營三峽牛角麵包等商品之商標,具市場經濟價值,且為慕思里公司僅具價值之財產。詎慕思里公司竟於105年6月13日將系爭商標無償讓與抗告人,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於105年8月22日核准移轉登記在案,侵害伊之債權。
而抗告人於取得系爭商標後,復於105年12月7日申請將系爭商標設定質權予第三人,伊業已對相對人及慕思里公司提起撤銷系爭商標移轉及回復登記之訴,為免系爭商標現狀再有改變,致伊本案訴訟縱獲勝訴判決確定,日後亦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處分等語。核係審理細則第2條第6款所稱之智慧財產權保全程序事件,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