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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0號抗 告 人 張文娟相 對 人 黃仁志

黃仁德黃仁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增為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元。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事件,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者,得依其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第74之1條準用同法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法院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命債務人供擔保,其金額若干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89年度執更字第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原法院82年度票字第1335號裁定、82年度拍字第392號裁定)、95年度促字第3174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731、739、757、850、912、928地號○○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 (下合稱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68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2294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倘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伊勢必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執89年度執更字第 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嗣主動撤回訴訟;另伊執95年度促字第3174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亦曾以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及停止執行,嗣經原法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109號裁定、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相對人屢次意圖阻撓執行程序所提相關訴訟事件,均已獲敗訴裁判。又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伊已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執有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本票及前開債權憑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伊聲請拍賣抵押物確屬合法,且伊就本件執行債權持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均未獲清償,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可能,故本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況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一旦停止,伊恐因拍賣標的土地市價下滑而無法順利受償,且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額亦屬過低,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強制執行狀、拍賣公

告、起訴狀、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 4至29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且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閱無誤,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相符,因而裁定准予停止執行,自無違誤。抗告人意旨雖辯以:伊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並已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執有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及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足認伊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有據,不應停止執行云云。查相對人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業已提起確認抗告人在上開各執行名義所主張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就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新臺幣(下同)449萬8,795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由原法院審理中,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相對人曾聲請撤銷本件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相對人就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均與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無涉,抗告人執此謂不得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尚非可取。

㈡次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執行債權本金

共計449萬8,795元,以原法院89年度執更字第 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之債權本金89萬8,795元,其中50萬元自民國(下同)81年10月16日起,其餘39萬8,795元自81年11月 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另以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3174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債權本金360萬元,及自8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聲請強制執行狀(見原法院卷第 6頁)可佐,而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105年12月30日,有原法院提存所函、提存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38頁),則核算至是日止,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50萬元部分計息期間約為24年2個月,債權本金39萬8,795元部分計息期間約為24年2個月,債權本金360萬元部分計息期間約為23年11個月,則抗告人請求執行之利息共為646萬9,253元【計算式:500,000×6%×(24+2/12)+398,795×6%×(24+2/12)+3,600,000×6%×(23+11/12)=6,469,253,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息合計1,096萬8,048元(計算式:4,498,795+6,469,253=10,968,048),準此,本件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時,將致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上開金額,受有自停止執行之日起至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又本件執行可能延後之期間,因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可上訴至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而相對人係於105年12月16日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見原審卷外放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起訴狀影本上收文戳章),推估本案訴訟終結時間約為110年4月間,是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致執行債權無法受償之期間為4年4個月,故以該期間抗告人請求執行債權本息之法定遲延利息作為抗告人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不能及時受償債權之遲延利息應為237萬6,410元【計算式:10,968,048×5%×(4+4/12)=2,376,410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本案訴訟可能因送達、上訴、送審期間致有延滯,使抗告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故認相對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38萬元為適當。抗告意旨雖主張本件拍賣標的物甲標價格為908萬8,000元、乙標不動產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為450萬元,應據以酌定擔保金額云云,惟如前所述,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所命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期間不能即時取得債權本息為使用收益所受損害之賠償,要與執行標的物所定拍賣價格或擔保債權數額係屬二事,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命供擔保而准為停止執行並無不合,惟原法院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金98萬元,尚有未洽,本院因認應將擔保金增為238萬元。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增加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