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3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羅秉成代 理 人 吳宜蓁上列抗告人因與詹阿玉間裁定准予回饋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前於民國94年2月16日、95年3月2日向抗告人申請扶助,經抗告人之臺北分會審查決定後,分別准予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代理及強制執行之扶助,抗告人就此支出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2500元;又相對人因抗告人扶助取得財產價值超過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達100萬元以上,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得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支出全部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5萬2500元為回饋金;抗告人之審查委員會於102年9月13日審查結果,決定相對人應於30日內繳納回饋金5萬2500元,並於同年月16日按相對人申請扶助時之住所寄送審查決定通知書等情,固有卷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結算之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及回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4至17頁);惟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為「新北市林口區湖子20號」(見原法院卷另外存放之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下稱戶籍地址),抗告人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則皆係向「新北市○○區○○路○○○號」(下稱送達地址)之址郵寄予相對人,且收件人皆係「方秀玉」,而非相對人本人,相對人亦未實際居住送達地址,是抗告人寄送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催告函之處所,既非相對人之住居所,要難謂已達到相對人可了解之地位,自不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原法院以抗告人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回饋金審查決定覆議期間顯無從起算,自不生通知及定期催告之效力,抗告人並未踐行通知程序,相對人縱未於上開文件所載期間內,如數繳納回饋金,難謂有屢經通知後,仍未為繳納之情形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應給付回饋金5萬2500元本息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當。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前向伊申請法律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17條規定,應提出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於分會,是依其作業流程,相對人申請法律扶助時,伊並非逕以其身分證所載地址為通訊地址,而係以口頭詢問方式向相對人確認扶助案件之審查決定書、回饋金等相關資料寄送地址,則相對人留存之地址既為送達地址,伊向該址為送達,自無送達不合法問題云云。惟查:

㈠相對人前於94年2月16日、95年3月2日向抗告人申請扶助

,其於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上記載之地址雖為送達地址(見原法院卷第5頁),然依抗告人所提之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其上相對人之地址則記載戶籍地址(見原法院卷第8頁),則相對人於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上記載之地址雖為送達地址,然其留存於抗告人之地址,顯非僅送達地址一址,自不得僅以相對人於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上記載之地址為據。

㈡又相對人之住所為戶籍地址(見原法院卷另外存放之相對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並非送達地址,且經原法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協查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於送達地址(即新北市○○區○○路○○○號)乙事,經該分局派員按址查訪未遇,另訪查現住戶「方秀玉」表示相對人未居住該址,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12月12日新北警莊治字第1053372513號函暨檢附該分局林口分駐所查訪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1至32頁);則縱相對人於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上記載之地址為送達地址,然抗告人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催告函之時,經查明後相對人既未實際居住達地址,抗告人向送達地址寄發通知及催告信函,難謂已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自不得僅因相對人申請法律扶助時記載之地址為送達地址,遽認抗告人僅向該址所為之通知即已達到相對人。

㈢況參以相對人於95年11月9日簽署之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

領款單所示,可知相對人之住所為戶籍地址,而非送達地址,且依抗告人另提出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和解書上所記載相對人之住所,亦皆為戶籍地址,有卷附上開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民事判決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和解書可憑(見原法卷第8頁、第20頁、第23至24頁)。則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相對人之住所為戶籍地址,其未實際居住送達地址,抗告人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催告函,既非向戶籍地址為送達,而係向送達地址郵寄予相對人,且收件人係「方秀玉」,而非相對人本人,自不生送達之效力。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向其申請法律扶助時,相對人係留存之地址既為送達地址,其對該址送達,自無送達不合法問題云云,即不可採。

㈣綜上,原法院以抗告人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未合法送達

,自不生通知及定期催告之效力,抗告人並未踐行通知程序,縱相對人未於催告期間內如數繳納回饋金,難謂有屢經通知後仍未為繳納之情形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應給付回饋金5萬2500元本息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回饋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