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 楊李香相對人 林惠琴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僅第一項主文有對待給付關係,第二項則無,況交付價金、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付不動產彼此間本無關聯,伊既已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依系爭判決主文第六項供擔保後就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聲請假執行,即屬適法,原法院即應為執行,就伊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權審酌卻實質審酌後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之標準,應依判決主文所示之旨趣為之」、「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10 號判例、18年抗字第241號判例參照)。
經查,抗告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依系爭判決主文第六項
供擔保後,就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即相對人,下同)應自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即抗告人,下同)」聲請假執行。原裁定雖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則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命相對人遷出騰空系爭房屋予抗告人,等同於命相對人交付系爭房屋予抗告人,此與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命相對人給付價金義務間是否具有對待給付關係,即有疑義,而參照系爭判決理由㈡⒉解釋可知,依兩造協議,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屋及基地,抗告人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相對人負有交付房地,並使抗告人取得房地所有權之義務,且兩造所負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雙方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地位,僅係因協議時相對人仍居住於系爭房屋,預留時間以供相對人找屋搬遷,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交付另有延期約定,約定抗告人須至96年3 月底後始得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房屋,應認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與相對人給付價金義務間具有對待給付關係,抗告人既已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具狀陳報就系爭判決
主文第一項兩造均未履行,其聲請強制執行自難允許云云,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惟查,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第二項記載「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房屋(即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且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與第二項有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或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分別對應系爭判決主文之第五項與第六項,已記載明確,無主文記載不明之情事,自無須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況系爭判決理由㈡⒉係在說明抗告人依兩造協議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房屋為有理由,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無從得知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命相對人遷出騰空系爭房屋予抗告人,與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命相對人給付價金義務間是否具有對待給付關係。則抗告人既已依系爭判決主文第六項前段記載,以170 萬元供擔保,其聲請就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為假執行,即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