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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2號抗 告 人 葉明裕

楊金藏吳鄒市 ○○○區○○路○○○巷○○號陳玉英陳燕玉鄭素蓮陳金順陳金德陳兩全陳金鎰陳金得陳建川陳玉好共 同代 理 人 蔡茂松律師

黃啟銘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成家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李成家以其已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39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管轄。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原法院未以裁定移送本院,逕以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陳燁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