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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7號抗 告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既已聲明異議表示相對人即債務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對伊之債權尚未發生,顯已否認長鴻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且屬得對抗長鴻公司之事由,司法事務官區解伊之異議意旨,以伊未否認債權否准伊聲請撤銷扣押命令,完全未提及長鴻公司未申請估驗請款、未計價完成之得對抗長鴻公司之事由,而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認原處分並無違誤,予以維持,抗告人不服,另以長鴻公司將前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各分包商,且前開工程目前辦理結算驗收,因長鴻公司有擅自停工、嚴重影響工程進度之情形,伊得以該違約罰款及損害賠償對長鴻公司主張抵銷,即伊對長鴻公司之債權數額有爭議,惟相對人即債權人萬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大公司)未於期限內提起訴訟,伊自得聲請撤銷該扣押命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請求撤銷司法事務官對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云云。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或如債權繫於對待給付,以及破產債權,公司重整債權等,致執行法院難依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為執行者,如何處理,現行法並無明文,爰增訂該法條第3項及增列「對待給付及其他事由」之規定,以因應實際及多種情況之需要,此參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歷次立法理由所載自明。又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效力固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已存在之債權,惟若扣押命令到達第三債務人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不足受償該扣押命令所執行扣押之金額,則將來發生之債權與原扣押債權,如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者,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同一繼續法律關係所生之附條件、附期限之金錢債權,實為扣押命令所及,不因扣押命令發生效力時該條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而有不同。復按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可知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現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蓋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萬大公司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80號假扣押裁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就債務人長鴻公司對抗告人之工程款債權囑託原法院執行(案列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77號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4年11月23日對抗告人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長鴻公司在新臺幣(下同)333萬2,690元及執行費2萬6,661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抗告人之「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抗告人亦不得對長鴻公司清償。嗣抗告人以其與長鴻公司間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及一般條款之估驗計價規定,長鴻公司之工程款應依程序辦理估驗請款後計價,長鴻公司迄至抗告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尚未有已申請估驗請款而未計價領取之工程款,是以長鴻公司對抗告人並無存在債權等語而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嗣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將前開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通知萬大公司。其後抗告人以未曾接獲萬大公司已為起訴之證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執行法院以105年11月9日函否准抗告人前開請求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3、37-51、54-62頁),並經本院核閱該卷宗屬實。查系爭扣押命令係扣押長鴻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對抗告人之工程款債權,揆諸前開意旨,雖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抗告人時,長鴻公司對抗告人尚未有已申請估驗請款而未計價領取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然長鴻公司基於其與抗告人間同一繼續之系爭工程承攬關係對抗告人將來發生之工程款債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應仍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亦即該工程款債權雖應俟估驗、請款、計價等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確定其所扣押之工程款數額,然究不能因其條件尚未成就或期限尚未屆至,即可認非執行扣押之對象,且須迨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另為執行行為,始生扣押效力。至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工程款債權因附有估驗、請款、計價等條件或期限,致抗告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對該債權之數額有爭執或有其他得對抗長鴻公司請求之事由,此乃因該工程款債權附有條件、期限之性質始然,萬大公司於收受執行法院轉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未提起訴訟,並不影響系爭扣押命令效力仍及於該附有估驗、請款、計價等條件或期限之工程款債權,抗告人徒憑萬大公司未依法起訴,而依強制執行第120條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云云,自屬無據。又抗告人於本院復稱長鴻公司將前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各分包商,且系爭工程目前辦理結算驗收,因長鴻公司有擅自停工、嚴重影響工程進度之情形,伊得以該違約罰款及損害賠償對長鴻公司主張抵銷,而對該工程款債權數額有爭執云云,實為抗告人事後新增聲明異議事由,非萬大公司於抗告人原聲明異議時得對之提起訴訟之範圍,自不得據為因萬大公司未於期限內提起訴訟而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之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為無理由,執行法院否准抗告人之請求,經抗告人聲明異議為原處分所駁回,原裁定續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