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9號聲請人 黃典隆(黃萬德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本院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不當變更伊所提訴訟為確認侵權行為之拆屋成立,附帶國家賠償,經伊提起抗告聲明廢棄,惟本院並未對此為裁判,爰聲請補充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補充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拆除房屋之侵權行為成立,應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41,651元及1,290,362元本息,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91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審認聲請人未踐行協議前置程序,逕行提起國家賠償,其訴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不當,應予維持,所為駁回聲請人抗告之裁定,並無訴訟標的之裁判有脫漏情事。是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補充裁定云云,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