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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92號抗 告 人 李錦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秀蓉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或命供起訴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相對人前遵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8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四項前段供擔保提存新臺幣(下同)113萬元(即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76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物)後,就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假執行;嗣兩造就系爭判決之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52號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相對人並於民國105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向原法院聲請發還系爭提存物等情,有卷附系爭判決、提存書、系爭和解筆錄、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郵局存證信函、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司聲卷第4頁、第15至18頁);則原法院以本案訴訟既經和解成立而終結,且抗告人未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原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聲請,於法相符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和解筆錄有得撤銷之原因,伊已提起撤銷系爭和解筆錄訴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價金,且無對伊主張契約權利之資格,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而原法院不查,即准許相對人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惟查:

⒈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

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裁定意旨參照)。又前開規定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發給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相對人前遵系爭判決主文第四項前段供擔保提存系爭

提存物(見司聲卷第4頁)後,就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假執行;嗣兩造就系爭判決之訴訟於105年7月13日成立和解(見司聲卷第15至16頁),抗告人雖以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由請求繼續審判,然經本院以105年度續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見事聲卷第25至27頁),可見系爭提存物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確定;復相對人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見司聲卷第18頁),然抗告人迄未就系爭提存物所擔保之範圍(指抗告人因相對人假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向法院起訴或為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見司聲卷第19至26頁、事聲卷第19頁),堪認抗告人並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則原法院以相對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准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核無違誤。

⒊至抗告人所稱:伊已提起撤銷系爭和解筆錄訴訟,相

對人未依約給付價金,無對伊主張契約權利之資格等情縱令屬實,然屬兩造間其他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核非系爭提存物所擔保之範圍甚明,自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故不能僅憑抗告人所稱:伊已提起撤銷系爭和解筆錄訴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價金,並無對伊主張契約權利之資格等情,即可謂相對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

⒋是以,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已證明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以裁定命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為由,認定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發還系爭提存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