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94號抗 告 人 游禮信
永征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相 對 人 賴李鑾葉訴訟代理人 高玉玲律師
張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而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須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又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應釋明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倘聲請人就假處分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縱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以代釋明,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主張伊等在坐落宜蘭縣○○市○○○段○○○○號等土地
上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案),取得坐落相鄰同段281、280-1、280、332、351、352、354、353地號土地地主(含相對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以上開土地供系爭建案之道路使用(下稱系爭道路),伊等即於系爭道路埋設水電排水管等管線並鋪設路面(下稱地上物),詎相對人竟起訴請求伊等移去系爭道路之地上物(案列: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0號,下稱第410號),並於訴訟進行中在原裁定附圖所示編號①至⑩位置豎立告示立牌(下稱系爭告示立牌),記載土地有私權糾紛、正進行訴訟等文字(各告示立牌所載內容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1將410號誤載為140號,見原法院卷第108-116頁),顯惡意阻礙伊等銷售系爭建案房屋,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伊等,伊等依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相對人排除侵害並回復原狀,惟消費者不可能俟判決確定後始前來購屋,為避免造成此一重大、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有禁止相對人豎立系爭告示牌之必要,倘認伊等釋明不足,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詎原法院未給予伊等陳述意見機會,逕以伊等未釋明假處分之必要性,以原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查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後,相對
人於民國106年1月4日收受抗告人上開聲請狀繕本(見原法院卷第46頁之送達證書),並於同年月9日具狀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見原法院卷第50-92頁之民事假處分陳述意見狀與所附書證),經抗告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書狀繕本(見原法院卷第94頁之送達證書),可見兩造於原法院做成原裁定之前,均已經由上開書狀交換方式知悉對造就本案事實與法律上之主張。抗告人既已收受相對人106年1月9日陳述意見狀繕本,如對於相對人所為事實與法律上之答辯仍另有主張,自可具狀表示意見,以便原法院進一步審認,惟抗告人迄原裁定作成前均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則原法院因而作成原裁定,自無不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云云,難認可取。
抗告人主張其取得相對人與其餘地主所出具之系爭同意書,有
權於系爭土地通行及埋設水電、排水、通訊等管線,固提出公證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3-34頁),惟相對人辯稱抗告人永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永征公司)將原本應埋設在地面以下之排水系統,墊高超過系爭道路路面30公分,並同時將系爭道路墊高30公分,致使系爭建案之房屋排水將洩往周圍土地及建物,造成周圍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損害,其已提起第410號訴訟,請求永征公司及系爭建案承造人都江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除去系爭道路之地上物,回復至系爭同意書簽立時之道路高度等情,亦據其提出第410號民事事件起訴狀在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5-37頁),堪認雙方對於抗告人是否依約定方式使用系爭道路,有所爭執,並經法院審理中。而兩造除上開民事訴訟以外,相對人亦針對永征公司將系爭道路墊高並設置護欄提起公共危險罪、竊占罪等刑事告訴,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及通知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頁),益證兩造就系爭道路之使用方式與範圍確有私權糾紛,尚難認系爭告示立牌所載系爭道路有私權糾紛涉訟之內容,有虛妄或者誇大不實,及誤導來看屋之消費者之情事。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豎立系爭告示立牌將影響前來系爭建案看
屋消費者之購買意願,系爭建案房屋銷售量將因而大減,致伊等受有重大、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惟如准為本件暫時狀態處分,對於相對人之影響僅為無法以豎立系爭告示立牌之方式妨害伊等銷售房屋,並無損害可言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系爭道路屬系爭建案房屋之重要對外通行道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抗告人亦自承銷售系爭建案時,對於重要聯外道路即系爭道路之產權歸屬、使用範圍如何,將會主動清楚告知前來洽詢、參觀或有意購買系爭建案之人(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故不論系爭告示立牌是否存在,抗告人本將告知前來洽詢、參觀之消費者上開私權紛爭及訴訟事實,則對銷售系爭建案有可能造成阻礙或妨礙者實係兩造間「訴訟」本身,而非相對人豎立系爭告示立牌之行為,已難認影響抗告人銷售建案致受有重大、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乃相對人上開豎立告示立牌之行為。況系爭建案縱因此發生無法銷售或者銷售量減少結果,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亦屬財產上之損害,即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之方式獲得填補,難認有何重大、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此外,相對人抗辯其已終止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道路使用之意思表示,要求抗告人移除地上物,有其提出之通知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8-92頁),可見抗告人未來是否得繼續使用系爭道路,非無爭議,倘准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啻減少購屋消費者取得上開爭議資訊之管道,並使相對人增加未來亦須與不知情之房屋買受人爭訟之風險,致生損害。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無不利益或損害云云,亦非可取。準此,本件權衡抗告人主張因禁止相對人豎立系爭告示立牌所可避免系爭建案銷售量大減所受之金錢上利益,及相對人因此可能承受之上開風險及消費者利益之保障,堪認抗告人所獲之利益,並未大於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及損害,難認有保全之必要。從而,本件尚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亦無從以供擔保之方式代之。
綜上,抗告人不能釋明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其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於系爭道路與鄰地同段274-279地號土地上,以張貼標語或懸掛豎立告示立牌等方式書寫如附表所示文字或其他相類似內容,即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匡 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