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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96號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抗 告 人 袁靜如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抗 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抗 告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03年3月3日所為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補費裁定(下稱103年3月3日補費裁定)已記載謝諒獲為指定送達代收人,惟原法院從未主動送達謝諒獲,送達並不合法。又原法院於104年1月27日所為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裁定駁回伊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104年1月27日駁回起訴裁定),係於104年10月1日首次送達,抗告人已於104年10月8日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04年4月27日作為104年1月27日駁回起訴裁定合法送達之確定日而核發確定證明書,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是上述104年1月27日駁回起訴裁定尚未確定,原法院書記官發給之裁定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伊就原法院書記官於105年9月26日所為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異議,經原法院以106年2月14日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在案,惟原裁定及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付與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應於聲請後7日內付與之。前3項之規定,於裁定確定證明書準用之,民事訴訟法399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亦有明文。是以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經當事人或關係人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後,自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查相對人於104年6月4日聲請就原法院104年1月27日駁回起訴裁定發給確定證明書(見原法院卷二第277頁),原法院書記官於104年6月9日發給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原法院卷二第277-278頁);經抗告人聲請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原法院書記官於105年9月26日為處分認其於104年6月9日發給之裁定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否准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見原法院卷三第268頁);抗告人以原法院104年1月27日駁回起訴裁定尚未確定為由提起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業經原法院於106年2月14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依照上開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自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定於抗告期間屆滿時確定,於抗告期間內有合法之抗告,固得阻卻裁定之確定。惟若其抗告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且經裁判駁回者,即與未提起抗告相同,自無阻卻裁定確定之效力,原裁定仍應溯及於抗告期間屆滿時確定。是以如已逾抗告期間或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以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原裁定於抗告期間屆滿時即已確定。另按,抗告雖為聲明不服之方法,但法律規定不得抗告與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意義並不相同。不得抗告者,有時仍有聲明不服之機會,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但牽涉該判決者,仍得隨同終局判決並受上級審法院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同終局判決並受上級審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抗告人雖抗辯原法院104年1月27日駁回起訴裁定,係於104年10月1日首次送達,抗告人已於104年10月8日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04年4月27日作為104年1月27日駁回起訴裁定之確定日而核發確定證明書,於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查,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謝謝律師事務所)、袁靜如(以下合稱抗告人謝謝律師事務所2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未記載謝謝律師事務所之事務所與其法定代理人Victor Hsieh之住所或居所,及袁靜如之住所或居所(見原法院卷一第5頁);抗告人謝謝律師事務所2人嗣於101年3月30日具狀陳報謝謝律師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Victor Hsieh之住居所為「000 00 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 U.S.A」,袁靜如之住居所則為「0.O.000, 00000000, 000 0000000」(見原法院卷一第104-106頁)。原法院以103年3月3日補費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見原法院卷二第5-6頁),並於103年3月12日為更正裁定(原法院卷二第10頁),上開二裁定經原法院依前述抗告人謝謝律師事務所2人之事務所及住居所囑託送達,遭退件或因缺乏詳細地址亦無信箱號碼而無法送達(見原法院卷二第17-18頁、第254頁-第259頁背面),原法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及第151條規定,將103年3月3日補費裁定、更正裁定為國內、外公示送達(見原法院卷二第13頁背面-16頁)。抗告人謝謝律師事務所2人另於103年3月10日、103年3月18日提出書狀,其中謝謝律師事務所之事務所變更為「000 0000, 000000000000 000000 0 0000000 000000 0000 0000 0000, 00000000000」(見原法院卷二第19-20、159、230頁),惟依該地址無從對謝謝律師事務所為送達,有國外送達不到地址資料(見原法院卷二第257頁)、駐開普敦辦事處102年11月8日開普字第10200002370號函及退回信函(見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502號卷[下稱1502號卷]卷一第9頁)、103年11月28日開普字第10300002550號及退回信函(1502號卷一第10頁)可稽,足見抗告人謝謝律師事務所2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屬不明,上揭原法院所為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是原法院認抗告人謝謝律師事務所2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為由以104年1月27日駁回起訴裁定駁回其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1條規定為國內、外公示送達,於104年1月27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原法院公告處,再於104年2月3日登載於司法院網站(見原法院卷二第271-276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104年1月27日駁回起訴裁定至遲自104年2月3日黏貼原法院公告處翌日即104年2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其抗告不變期間自送達裁定時起,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72日,算至104年4月27日即已屆滿。抗告人謝謝律師事務所2人遲至104年6月25日始行提起抗告(見1502號卷一第4頁之抗告狀上原法院收文戳),已逾抗告期間,經本院於104年9月11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502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且該駁回抗告之裁定,已不得再抗告(下稱本院1502號駁回抗告裁定,見本院卷第268-269頁)。抗告人謝謝律師事務所2人雖就上揭本院1502號駁回抗告裁定聲明不服並聲明異議,亦經本院於105年7月6日裁定駁回異議在案,依法不得聲明不服(下稱本院1502號駁回異議裁定,見本院卷第270頁),是本院1502號駁回異議裁定依法已不得聲明不服,自無許再對之提起抗告或聲明不服之餘地。且抗告人謝謝律師事務所2人雖就上揭本院1502號駁回異議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3月10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駁回在案,有最高法院106年3月14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9頁)。

抗告人謝謝律師事務所2人在抗告期間屆滿後,始於104年6月25日對於原法院104年1月27日駁回起訴裁定提起之抗告,既不合法,即不生阻卻裁定確定之效力,原法院104年1月27日駁回起訴裁定,仍應溯及於104年4月27日抗告期間屆滿時即已確定。故原法院書記官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4年6月9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原法院104年1月27日駁回起訴裁定業於104年4月27日確定(見原法院卷二第277-278頁),及於105年9月26日以原處分否准抗告人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抗告人另抗辯:原法院103年3月3日補費裁定記載謝諒獲為指定送達代收人,惟原法院從未主動送達謝諒獲,送達並不合法云云。惟查,抗告人已具狀陳明其從未為「謝謝律師事務所之指定送達代收人謝諒獲(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法定代理人Victor Hsieh之指定送達代收人謝諒獲(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及「袁靜如之指定傳送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之指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抗告人謝謝律師事務所2人既未為上開指定,則上揭補費裁定關於上述指定送達代收人謝諒獲之電子郵件信箱或袁靜如之指定傳送電子郵件信箱,應係贅載,而無須對之為送達之必要。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當事人或代理人未居住於受訴法院所在地之送達費時問題,故當事人向受訴法院陳明送達代收人時,應須表明送達代收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以便法院按址對之送達,尚不得以電子郵件信箱代之,如僅記載電子郵件信箱,尚不發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果,縱未對其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為送達,亦難認送達為不合法。況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法院103年3月3日補費裁定已對抗告人謝謝律師事務所2人為合法送達,既如前述,縱未就送達代收人謝諒獲之電子郵件信箱為送達,亦難認該補費裁定之送達為不合法,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抗告人謝謝律師事務所2人已逾抗告期間,始就原法院104年1月27日駁回起訴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原法院104年1月27日駁回起訴裁定仍應溯及於104年4月27日抗告期間屆滿時即已確定,洵堪認定。原裁定認原法院書記官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4年6月9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原法院卷二第277-278頁),並於105年9月26日以原處分否准抗告人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之聲請,尚無不合。從而,原法院仍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謝謝律師事務所2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參照)。本件其他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諒獲等既非原裁定之訴訟當事人,渠等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即非合法,亦應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