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99號抗 告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照賢抗 告 人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國麗抗 告 人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共 同代 理 人 張世興律師
張宇馨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間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請求:㈠確認抗告人就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污水處理廠建物永久使用權存在;㈡確認抗告人就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污水處理廠建物永久使用權存在;㈢確認抗告人就前開㈠、㈡項污水處理建物周遭附屬之污水處理構造物(即前開秀岡三街94號及新潭路2段200號之未登記增建部分, 面積各為1412.05平方公尺、115.74平方公尺)暨機器設備永久使用權存在;㈣相對人應於拍賣公告上之使用情形欄記載「本件污水處理廠,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興建秀岡山莊所設置之公共設施,供秀岡山莊全體居民及後續開發地主使用,在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營運管理工作。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及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有永久使用權。目前已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營運管理工作」,及於拍賣公告上之點交情形欄內記載「點交否:不點交」, 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702號裁定認抗告人所得受之利益為使用上開2間污水處理廠以處理社區污水之利益,客觀上屬不能核定,且利益個別,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 (165萬元+165萬元),抗告人已據此繳納裁判費;嗣原法院以上開聲明㈣係請求相對人為一定行為之財產權訴訟,與㈠至㈢項確認訴訟標的不同,且價額屬不能核定,而諭知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命抗告人再補繳裁判費1萬7,335元, 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聲明第㈠至㈢項係確認抗告
人就上開秀岡三街94號及新潭路2段200號污水處理廠及附屬構造物暨機器設備(以下分別稱第四號、第五號污水處理廠,合稱為系爭污水處理廠)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之確認訴訟,聲明第㈣項係基於抗告人有永久使用權之地位,請求相對人為一定作為義務之給付訴訟,均非對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價額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而第四號、第五號污水處理廠使用權之利益各別,其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則聲明第㈠至㈢項確認訴訟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165萬元+165萬元)、 聲明第㈣項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㈡又上開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均係本
於原證5之確認書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 (原審卷㈡第95頁),如上拍賣公告上使用情形及點交與否之註記,亦係以永久使用權存在為前提,抗告人亦稱其並未排除其餘依法有權使用之人使用系爭污水處理廠(原審卷㈡第66頁),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前揭確認與給付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均為使用系爭污水處理廠以處理社區污水之利益,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其終局標的即確認使用權之範疇,況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認定權限,拍賣公告關於使用情形與不點交之記載與否,僅係促請應買人注意之任意事項,尚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亦無影響本件兩造訴訟之終局經濟目的。是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即確認訴訟部分之價額330萬元定之, 則抗告人已依該價額繳納裁判費3萬3,670元(原審卷第1頁), 原法院命抗告人再補繳裁判費1萬7,335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