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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4號抗 告 人 張朝國代 理 人 林家祺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松霖律師相 對 人 陳丁印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呂紹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釋明與證明於分量上未盡相同,凡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致為正當,即應認已盡釋明之責,此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一樓(下稱系爭建物)黃金健身器材用品店為伊獨資設立,店內如原裁定附件所示器材(下稱系爭器材)為伊所有。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即第三人游耀堂對伊與張瑞堂(即抗告人之子)聲請強制執行即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伊乃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31日執行法院履勘系爭建物時,與抗告人簽署協議書(下稱為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器材搬遷至伊所提供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保管,雙方均不得使用、收益、處分或為不利他方之行為。詎抗告人當日於司法事務官、員警離去後,竟與第三人蔡溫仁共同將伊毆傷;復於105年10月5日違反系爭協議強制將系爭器材移置至抗告人經營之精漢堂即桃園縣○○鎮○○路○段○○○○○○○○號,並不法侵占。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抗告人返還系爭器材。又抗告人既未經伊同意將系爭器材強制遷移,且於搬運時任意拆解系爭器材,顯然有意顯匿、處分系爭器材,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礙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求為命抗告人對於桃園縣○○鎮○○路○段○○○○○○○○號所放置之系爭器材,不得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法院則酌定擔保新台幣(下同)23萬元裁定准許之。

三、查相對人主張:設於系爭建物之黃金健身器材用品店乃伊獨資設立,伊與抗告人則為隱名合夥關係,系爭器材乃隱名合夥財產,依民法第702條規定,其所有權應屬出名人即伊所有,又兩造已協議將系爭器材置於伊所提供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保管,抗告人竟於105年10月5日違反系爭協議強制將系爭器材移置至其所經營之精漢堂即桃園縣○○鎮○○路○段○○○○○○○○號予以不法侵占,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器材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器材清單暨照片、臺北地院執行命令、系爭協議書、精漢堂照片、存證信函、授權書、黃金健身器材用品店之商業登記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143號、117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錄音譯文、民事起訴狀為據(均為影本,見原法院全字卷第6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80頁、第102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47頁第54頁、第103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9頁)。經審視黃金健身器材用品店之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103頁)記載黃金健身器材用品店確設址於系爭器材原放置之系爭建物,為獨資組織,並登記相對人為負責人;系爭協議書則記載兩造約定以相對人所提供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為系爭器材保管地點,且不得使用、收益、處分或為不利他方之行為等語(見原法院全字卷第25頁),堪認相對人主張其對系爭器材可得主張權利乙節,尚非無據。抗告意旨雖謂:系爭器材係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之一張瑞堂為履行執行法院騰空返還建物之命令,遂將之移置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號之處所存放,未再變動,並非由伊移置,亦未據為已有云云,並提出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張瑞堂說明書、存證信函、網頁資料截圖為憑(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惟審酌抗告人已於另案起訴狀自述與相對人乃合夥經營黃金健身器材用品店(見本院卷第47頁),復與相對人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與相對人合意約定系爭器材保管處所,顯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器材有權利爭議者乃抗告人。參以張瑞堂乃抗告人之子。抗告人並自承系爭器材經移置存放之地點即桃園縣○○鎮○○路○段○○○○○○○○號乃其所經營之精漢堂。則相對人主張:系爭器材係由抗告人移置占有等語,亦非全然無據。自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有釋明。又審酌抗告人現放置系爭器材地點乃其個人管有,與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地點有異,已如前述;併考量系爭器材乃動產,且經抗告人拆解乙節,亦據相對人提出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性質上易於搬運、藏匿,難以追查取回等情,自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有意遷移、隱匿系爭器材,將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亦有所釋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核與前開假處分之法定要件相符,則原法院酌定擔保金裁定准為假處分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