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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8號抗 告 人 林美仁代 理 人 俞清松律師相 對 人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峰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五年度司聲字第六八二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以: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以對受託人王金菊因處理信託事務而獲有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所委託之信託不動產,伊曾提起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95號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並依原法院100年聲字第651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為擔保後(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2250號),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因抗告人自行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伊因而亦撤回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起訴,伊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返還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2250號所供之擔保金2,100萬元等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准返還,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並供擔保2,100萬元停止執行後,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有抗告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可按(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6頁)。惟依該撤回狀所載係以「茲因兩造在外協商試行和解,暫無執行之必要,請准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並非兩造業已成立和解,抗告人因而表明或默示拋棄對上開2,100萬元擔保金求償權利。而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係備供擔保,因遲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返還擔保金裁定程序之法院,並無確定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判權限,債權人撤回執行,在法律上固應視同未為執行,但在債務人或第三人獲本案異議之訴勝訴確定前,債權人執行請求存否未定。債權人實際上既曾為執行行為,為返還擔保金裁定程序之法院又無權審認債權人自本件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實體上有無因此受有損害,且當事人撤回執行原因多端,亦不得僅以債權人撤回執行即指其並無受損害發生。此觀之抗告人就此損害發生與否仍爭執甚烈,且以係遭相對人詐欺撤回執行後,相對人另將本案執行標的之信託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再塗銷該第三人信託登記後,脫產登記為相對人自己名義所有,以規避抗告人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抗告人因而又另案再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明(見本院卷第10頁),從而自難以抗告人撤回執行,即謂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況相對人嗣亦撤回本案訴訟即系爭異議之訴之起訴(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7頁),是本件僅可認兩造訴訟業已終結而已,相對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由法院依其聲請,通知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以返還擔保金,即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規定,請求返還本件擔保金,自有未合,不應准許。至抗告人另案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雖經相對人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1,800萬元停止另案執行後,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12號及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撤銷抗告人另案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見本院卷第24-45頁),惟該案尚未確定,且非本件2,100萬元擔保金之本案訴訟,二者並非同一事件,自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可言,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規定,請求返還本件2,100萬元擔保金,相對人之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遽予准許,原裁定仍予維持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