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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15號抗 告 人 五鳳慈蓮寺法定代理人 陳芸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之前,第三人即相對人所屬烏來工作站賴靖融即已告知抗告人,拆除鐵厝骨架回收價款可抵充執行費用。然原法院未審究拆除後鐵厝回收價款多少、可抵充多少拆除費用,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不論執行費或其他執行必要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以便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強制執行之債權同自債務人收取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抗告人占有相對人所有土地之地上物。經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抗告人自動履行,惟期限屆滿後抗告人並未為之,執行法院即定104年7月1日履勘現場,復命相對人提出本件拆除計畫及評估水土保持安全,並於104年8月10日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測量。相對人於104年10月21日陳報建物拆除計畫書,執行法院先後於105年3月10日、105年4月20日、105年4月26日到場執行,嗣經相對人陳報於105年5月12日拆除完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因執行完畢而終結,有執行筆錄、相對人於105年6月17日陳報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07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四、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主張支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8,226元、複丈費400元、員警差旅費5,200元、救護車及救護員費3,800元、拆除費用9萬6,000元,共11萬3,626元(計算式:8,226+400+5,200+3,800+96,000=113,626),有支出單據影本可稽(見105年度司執聲字第19號卷第7-1至7-7頁)。本件因抗告人並未自行拆除地上物,因此即有委任第三人日盛鋼鐵有限公司拆除之必要。且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五鳳慈蓮寺之一部分,則衡諸社會常情,強制執行時可能有寺方工作人員及信眾聚集,則為維持現場秩序,自有請求警察機關與醫療機構派員協助之必要,故上開費用均屬進行執行程序、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之費用。抗告人雖辯稱:拆除鐵厝骨架回收價款可充抵執行費云云。相對人則否認之,主張本件拆除後之有價值地上物,已由拆除廠商與抗告人協議,以香油錢方式價購,由拆除廠商清運回收等語。惟依105年3月10日、105年4月20日、105年4月26日執行筆錄所示,均無任何關於拆除鐵厝骨架回收價款可充抵執行費之記載。且抗告人於105年4月26日執行時自陳:

「拆除地點裡面的物品均已遷至鄰近地點置放,其餘物品均為廢棄物……基地側邊鐵架下鐵材請求移至橋面上,原鐵皮屋拆除廢木材的部分,已與現場負責拆除之負責人(陳宗平)達成協議,清運費用自行協議。至於車棚鐵架下雜物就鐵材部分請求移至鄰地保管處堆放,非鐵材部分同意以廢棄物處理」等語,有執行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相對人主張相符。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以實其說,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11萬3,626元,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拆除費用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