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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16號抗 告 人 張寶文

黃啟豪黃子芸黃琮証黃薺禾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洪瑞梅抗 告 人 黃郁惠

黃政傑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翔兼上列七人代 理 人 簡永成抗 告 人 陳秋雪

唐士媛陳立偉陳盈婷兼上列四人代 理 人 李淑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登記股東名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以親屬關係及人格權或身分上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即屬財產權訴訟。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即以165萬元定其標的價額。又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9年1月至100年11月期間受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國良之鼓吹,合法受讓相對人公司927張之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相對人公司卻未將股東名簿原登記為徐國良所有之系爭股票,分別變更登記抗告人為該等股份之持有股東,因而提起本訴訟,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抗告人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抗告人起訴時並無交易價額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相對人公司在法定代理人徐國良不當經營下,不僅未能成為上市公司,更產生諸多的負面消息,系爭股票已無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之票面價值,原裁定以股票面額每股10元核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27萬元(即1000x10x927=0000000),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渠等於99年1月至100年11月期間,依背書轉讓方式合法受讓徐國良所有之相對人公司記名股票,相對人公司卻未變更登記抗告人為股東,為此聲明相對人應於其股東名簿內將抗告人詳起訴狀附件三之股票號碼分別登記為持有該股份之股東等語,是抗告人係以渠等業已取得系爭股票所示之股份,而基於股東權之行使,請求相對人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應屬財產權訴訟。再者,抗告人上開請求並未涉及股份之更喪變更,而股東名簿之登載僅股東身份之證明,客觀上顯難核定其交易價值,揆諸上開法文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認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有所違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