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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17號抗 告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補字第10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1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對第三人張秀美有新臺幣(下同)779 萬4115元本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已取得債權憑證,因張秀美曾向相對人投保人壽保險,伊乃代位張秀美終止與相對人間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聲請就張秀美於契約終止後對相對人取得之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因相對人聲明異議,爰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張秀美對於相對人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相對人應禁止張秀美於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亦不得對張秀美為清償,並應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系爭解約金交由伊受領(下稱系爭訴訟)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未查報解約金債權金額,且已於執行程序抗辯張秀美對其並無解約金債權為由,依抗告人之請求,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萬6000元。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檢附之資料,張秀美投保之金額共計60萬元,故於相對人陳報實際解約金金額之前,本件伊受有利益之金額應按60萬元計算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系爭債權之金額雖為779 萬4115元本息,惟觀諸上所示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時所為訴之聲明,可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比較系爭解約金、系爭債權之金額,並以其中較低者為準。又系爭解約金算至民國106 年6 月27日之金額共計71萬6825元(32萬6805元+39萬0020元=71萬6825元),有相對人以106 年7 月10日國壽字第1060070384號函覆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原裁定雖未具體表明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若干,惟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萬6000元,並諭知限期繳納及逾期不繳納則駁回其訴之意旨,仍應視為已有可得而知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且其核定之價額尚有未洽(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參照)。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裁定,另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其據以計徵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