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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4號抗 告 人 賴淑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伊樂園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且當事人如未提出足供釋明之證據,法院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82年12月9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因於103年間罹患大腸癌致無法繼續工作,經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之女張慧純准予抗告人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留職停薪並簽核,抗告人則自行負擔留職停薪期間之勞健保費用。惟抗告人於105年5月間因病情穩定向相對人申請復職,相對人竟以抗告人業於103年11月底自請離職及租約到期公司即將結束營業為由,拒絕抗告人復職之申請。抗告人於105年8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後,即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4,625元及資遣費75萬2,706元,合計79萬7,331元。然因相對人租約到期即將於106年2月28日結束營業,名下並無不動產,僅帳戶內有現金存款;且相對人為其負責人張朝國獨資設立,如結束營業,得迅速辦理解散、清算,並將相對人帳戶內資金移轉至張朝國個人或第三人名下,致抗告人縱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亦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經相對人公司員工透露,相對人要求旅行社客戶給付住宿費時,開立無記名或不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並將該票據存入第三人帳戶內,藉此隱匿財產。而相對人負責人曾稱:當初勞動局調解時要給抗告人10萬元不要,就慢慢打官司,只要拖到營業結束,就算抗告人官司打贏也一毛錢都拿不到等語。且相對人名下僅有第一銀行西門分行甲存帳戶、乙存帳戶及新光銀行西門分行乙存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請鈞院調閱系爭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即得知相對人有無脫產之虞。況系爭銀行帳戶存款餘額,截至106年2月6日僅約47萬元,而相對人尚需負擔結束營業後給付50多名員工相關之退休金及資遣費,上開存款餘額實不足支應,顯見相對人有將其財產為不利處分及隱匿之行為。抗告人為免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如上開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請准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手術紀錄、診斷證明書、伊樂園大飯店員工請假報到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留職停薪繼續投保申請書、伊樂園大飯店人事異動申請單、伊樂園大飯店結束營業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計算表、相對人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狀(下稱系爭書狀)、相對人登記資料查詢、伊樂園大飯店網頁介紹資料等影本為證。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准予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上開書證,固可釋明其對相對人之請求,然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將於結束營業後,將其名下資金移轉至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張朝國或第三人名下,恐有將財產為隱匿及不利處分等語,並提出系爭公告、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系爭書狀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18頁、第20-31頁)。惟抗告人所提系爭公告、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系爭書狀等資料,僅得釋明相對人有因飯店場地無法續租擬結束營業,且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有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糾紛等情存在,尚不足以此即認相對人有抗告人所稱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使相對人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將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難認抗告人已就其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至抗告人另陳稱經相對人公司員工透露,相對人已要求旅行社給付住宿費時開立無記名或非禁止背書轉讓票據,並將取得之票據存入第三人帳戶;且相對人曾向其表示只要拖到公司營業結束,抗告人即使本案訴訟獲得勝訴亦無法取得任何款項;及請求本院函查相對人名下系爭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等節,均未見抗告人提出相關事證釋明,自非屬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是抗告人泛稱相對人有將公司財產隱匿或為不利處分,相對人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款僅餘約47萬元云云,亦難憑為其已盡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責。此外,相對人公司狀況仍屬核准設立中(見本院卷第10頁),亦難僅以相對人將結束營業,即可謂相對人有移轉資金至公司負責人張朝國或第三人名下,或對公司財產為不利處分或隱匿,使相對人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而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又此項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代之,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非適法,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