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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5號抗 告 人 林燦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秀錦等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買賣契約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53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0 萬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8,120元,並命伊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惟該裁定據以計算裁判費之訴訟標的,並非正確之坐落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房地價額,且伊對該訴訟標的僅持有1/5 ,原裁定以全部計算,亦屬有誤。又前案歷審均曲解兩造之母廖金花之真意而為裁判,致伊受有不白之冤,前案歷審之裁判,顯有未當等語。

二、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105 年5 月24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買賣契約(見原法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661號卷第2 頁),因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乃於105 年8 月1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同年月8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6 頁),而抗告人未依限補正,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按(見同原審卷第7-8 頁),原裁定乃依前揭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人雖謂前開原法院於105 年8 月1 日105 年度補字第1539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實等語,然其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對該裁定聲明不服,則於裁定確定後,自應依裁定內容補正。抗告人於該裁定確定後經駁回起訴,始爭執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即難謂有據。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經原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後,逾期猶未補正,則其起訴為不合法,依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