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5號再 抗 告人 林燦良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秀錦等撤銷買賣契約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106 年度抗字第225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定有明文。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2月23日106年度抗字第225 號裁定,於同年3 月20日併提出異議狀及再抗告狀,其所提異議狀,依前揭說明,亦應視為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提起再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院抗告裁定係於106 年3 月6 日送達再抗告人指定之郵政信箱,有送達證書、網路郵局郵件詳細處理過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再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又再抗告人居住在臺北市大安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其再抗告期間計算至106 年3 月16日即告屆滿。再抗告人遲至106 年3 月20日始具狀再抗告(見本院卷第19、23頁),已逾再抗告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