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7號抗 告 人 張林瓊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枚燕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分別為居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4樓之鄰居,相對人起訴伊修復漏水等事件,業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北簡字第208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命伊應依系爭判決附件一、二所示方式,將伊所有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嗣相對人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伊應依系爭判決履行修繕義務。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233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5日、5月23日、9月2日、10月14日至現場履勘,後二次則委請系爭判決之鑑定建築師林大目到場說明。惟系爭判決之附件一已詳列修繕之方法及工序,任何防水施工廠商均可依判決附件一之工序進行修繕,執行法院實無會同鑑定建築師到場履勘之必要;且相對人已陳明願負擔建築師之差旅費,該筆建築師到場旅費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費用即非執行之必要費用,應從執行費中扣除。又系爭判決附件一、附件二之施工方法,並無陽台地坪拆至結構樓板之項目,且斌凱有限公司(下稱斌凱公司)於105年7月6日之工程報價單,所列之總修繕金額僅4萬2,000元,則逾4萬2,000元之代履行施工費1萬0,500元,亦非執行之必要費用,不應由伊負擔。惟相對人於施工後,竟檢具此2筆費用之單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獲准,經伊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請准刪除原裁定中關於斌凱公司代履行施工費用1萬0,500元及建築師到場差旅費3萬5,000元云云。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1、2項規定自明。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有關建築師到場差旅費3萬5,000元部分:查,抗告人雖曾於105年4月12日、6月29日、7月26日具狀稱,其已委請專業工程行自行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陽台廁所(廁所C)並已施作防水工程,而無漏水之情,相對人所主張其4樓房屋儲藏室天花板仍有滲漏水之情,係6樓排水管漏水所致,與陽台廁所(廁所C)之防水無關等語(執行卷第
28、106、121頁),然為相對人否認。執行法院為確認抗告人有無依系爭判決附件一修繕,及4樓房屋儲藏室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乃會同鑑定建築師林大目於105年9月2日至現場履勘(執行卷第131頁)。履勘當日,相對人之房屋儲藏室天花板確有滲漏水情形,林大目建築師建議,先封閉5樓浴廁C,暫停使用一週以上,若仍有漏水時,再由斌凱公司重新依系爭判決施作,並由建築師公會派人會同在場,抗告人及其代理人當場表示同意等情,有當日之執行筆錄可證(執行卷第149頁)。嗣相對人於105年9月14日陳報,抗告人之承租人仍繼續使用浴廁C,致其房屋天花板仍有滲漏水,執行法院再定105年10月14日至現場履勘,同時請斌凱公司至現場執行修復工程,及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協助確認每一道施工之工序(執行卷第158、166頁),終於105年11月8日修復完畢,相對人為此於105年8月17日、10月12日各繳交5,000元、3萬元之鑑定費,合計3萬5,000元予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收據可稽(司執聲25號卷第2-4頁、第11-16頁)。因兩造對於漏水之修復仍有爭執,執行法院為確保抗告人已按系爭判決附件一、二之方式修復,自有委請建築師到場鑑定及確認工序之必要,否則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則相對人先行支付建築師之鑑定費3萬5,000元,應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抗告人辯稱非屬必要費用,即無可採。
(二)斌凱公司代履行施工費用1萬0,500元部分:查,相對人為執行系爭房屋漏水之修復,已於105年7月18日提出施工計畫及斌凱公司105年7月6日之工程報價單(執行卷115-116頁)。而系爭判決附件一已載明修復方式:第5層陽台左側蹲式馬桶堵塞排水不良,導致第4層儲藏室天花板滲漏水,建議處理方式:a.拆除原有蹲式馬桶,拆除地面至原有混凝土層,將排汙孔及管四周施作防水膠、填縫。b.混凝土地板龜裂處以Epoxy補強。c.地面排水坡度應在1/50以上。d.地面施作防水層,防水粉刷牆面施作至地板上方30公分以上等語(執行卷第8頁)。林大目建築師於105年10月14日履勘時,亦批示應按系爭判決書處理方式為之:將第5層陽台左側蹲式馬桶拆除,陽台地磚拆至結構樓板,再進行後續工序,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附鑑定報告書可稽(執行卷第187頁)。可見建築師上開「陽台地磚拆至結構樓板」之指示,與系爭判決附件一所稱「拆除地面至原有混凝土層」之意涵相同,則斌凱公司施工時,將第5層陽台左側蹲式馬桶拆除,陽台地磚拆至結構樓板,防水粉刷牆面施作至地板上方30公分以上,均係為符合系爭判決附件一之處理方式。從而斌凱公司施工完畢後,另於105年10月26日出具施工項目為「5樓後陽台地坪局部修繕(牆面30公分高)」,金額1萬0,500元(含稅)之工程報價予相對人(司執聲25號卷第6頁),仍屬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必要支出,抗告人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所載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到場之差旅費3萬5,000元、斌凱公司代履行施工「5樓後陽台地坪局部修繕(牆面30公分高)」之施工費用1萬0,500元,均為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生,且為進行執行程序所必要,均應列入執行費用內,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扣除,並無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