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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1號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代 理 人 張育維相 對 人 陳楷捷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4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案列: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9991號)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1、面積:1,460平方公尺),及坐落其上同段75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及共有部分同段7621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08)、762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1,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28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經拍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於民國105年6月2日製作分配表,嗣於105年8月29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8部分聲明異議,該部分款項(下稱系爭分配款)受分配人應由債務人即相對人陳楷捷(下稱陳楷捷)改列為相對人陳怡君(下稱陳怡君,與陳楷捷合稱相對人),並將該款分配予伊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9月21日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業經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提起撤銷信託及塗銷抵押權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86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㈠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2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3年5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陳楷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第三人陳冠宏(下稱陳冠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1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60萬元之普通債權塗銷,並於104年7月2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系爭判決有拘束第三人之效力,屬民法第759條之形成判決,且系爭判決第2項既屬命為一定意思表示,即賦予永豐銀行回復登記之權利,該登記僅係為處分要件,並非取得要件。從而,陳怡君於登記前已取得系爭不動產物權,自始為執行標的之所有權人。原裁定僅依地政機關登記外觀,無視系爭判決之既判力,有違民法第759條,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有不當,求予廢棄,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應將系爭分配表項次編號8之債務人變更為陳怡君,並將分配款分配給抗告人等語。

三、按民法第759條所謂法院之判決,係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形成判決而言,並非所有形成判決均屬之。而同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既規定債權人依同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則原屬債務人之財產於法院判決確定撤銷詐害行為後,即非自動回復其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永豐銀行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後,雖經系爭判決為如上之裁判,惟系爭判決之性質既屬債權人聲請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且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應由債權人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並非自動回復為債務人所有,其性質即與民法第759規定所指之形成判決有間。永豐銀行既自承於取得系爭判決後,並未持以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債務人陳怡君與受益人陳楷捷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5頁),自無從認系爭不動產已回復為陳怡君所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既仍為陳楷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核列債務人陳楷捷而受分配系爭分配款,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及既判力,請求將分配表項次編號8「發還債務人(陳楷捷)」之記載,更正為發還陳怡君,及將分配款分配予抗告人云云,於法無據,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所為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