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5號抗 告 人 鄭名夫上列抗告人因與桃園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此觀同法第507條、第505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裁定,不得提起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4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小額訴訟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105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105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聲請該訴訟救助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原裁定予以駁回。查本件本案訴訟為小額訴訟事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