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48號抗 告 人 楊陳金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楊玉葉等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8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1755號(下稱系爭甲執行事件)及103年度司執字第74577號(下稱系爭乙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均係相對人聲請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其執行標的同一,為免浪費行政資源與處理程序分歧,應併案執行。又上該執行事件,伊已分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104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受理在案,並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號、104年度聲字第8號分別裁定系爭甲、乙執行事件,在該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104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嗣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0號事件,經判決確定後,系爭乙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原因消滅;惟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事件,尚未判決確定,是系爭甲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原因尚屬存在,上開同一執行標的,自應受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停止執行之拘束,而應暫停執行同一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伊將系爭甲、乙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及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等語。
二、經查:
(一)系爭甲執行事件係相對人等持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2、647號判決及裁定、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53 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抗告人及第三人楊志信、楊富美、楊惠美、楊志男、楊志城共6 人(下稱抗告人及楊志信等6 人)強制執行,相對人請求之執行標的為:抗告人及楊志信等6 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鐵皮屋(面積19
7.21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等及其他共有人;系爭乙執行事件則係相對人持原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及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543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相對人請求之執行標的為:抗告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161.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區○○段○ ○段第40001、40002、40003、40004、40005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1至4樓及附屬建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相對人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乙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系爭甲執行事件卷面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各該判決、裁定足稽(見本院卷第19-54 頁)。經核系爭甲執行事件所涉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及楊志信等6 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系爭鐵皮屋占用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與系爭乙執行事件所涉相對人請求抗告人1 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房屋所占用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地號土地,就其中
816 地號土地部分,固為相同之地號,惟系爭乙執行事件另涉有同段817 地號土地,且系爭甲、乙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不同、執行標的內容及範圍亦有所異,抗告人主張系爭甲、乙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同一云云,顯有未合,其據而主張系爭
甲、乙執行事件應併案執行,自無可採。
(二)又抗告人雖就系爭乙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4 年度補字第73號(即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然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49-54 頁),是系爭乙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原因業已消滅。至抗告人就系爭甲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抗告人及楊志信等6 人供擔保後,系爭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見原審卷第12頁);然系爭甲、乙執行事件,並非依法應合併執行程序,已如前述,且抗告人及楊志信等6 人所提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其等與相對人間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該執行名義之事由所提起,其裁定停止執行之原因乃屬個別原因,則其裁定停止執行之效力,自不能及於系爭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主張系爭乙執行事件,應受原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停止執行之拘束,而應暫予停止執行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系爭甲、乙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且系爭乙執行事件,應受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停止執行效力之拘束,亦應停止執行,並無理由,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