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52號抗 告 人 蔡乾和上列抗告人因與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購買房地,業已給付買賣價金,卻未實質擁有房地所有權,遭親友謠傳被倒債,致調度困難,借貸無門且無積蓄,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非無勝訴之望,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原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579號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萬4,296元(見原法院卷第5頁),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言財務調度困難等,惟未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查,抗告人104年度之利息所得為4萬7,262元,財產總額920萬3,431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原法院證件存置袋),可知抗告人應有相當之存款及資產,並非無資力之人,難認其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抗告人閱卷後,復未於本院限期內提出意見,有本院通知、閱卷聲請書、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是其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