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55號抗 告 人 何勵行相 對 人 王以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 條第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抗告人 對於原法院105年12月30日105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700元, 抗告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裁定,嗣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 於同年月1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2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情, 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8、149、155頁)。 然查原法院於前開補費裁定送達後,另於同年月17日寄發「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下稱系爭繳費方式使用說明)與抗告人,其上註明多元化繳費期限為同年月21日,抗告人業於同年月20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有系爭繳費方式使用說明、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8-10頁)。抗告人既於原法院寄發之系爭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所載繳費期限內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即難謂不合法。原法院未查,逕於同年月18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