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58號抗 告 人 許德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名鈞等間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然所命補正必須明確,始得以逾期不補正而裁定駁回上訴,若不明確,如僅命上訴人依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於幾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倘非單純以新臺幣計價之金錢給付訴訟,因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往往牽涉是否係屬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何、是否不能核定等諸多因素,事關複雜法律適用及個案事實認定,不具法律專業之一般當事人實非得以輕易計算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而正確知悉其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若無從明確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致未依該不明確之補正裁定於期限內補繳上訴裁判費用,原第一審法院仍應正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裁判費用,尚無從逕以逾期不補正而裁定駁回上訴。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見原審卷第25頁),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27頁),抗告人於同年月29日提出補正上訴理由狀(見原審卷第31頁),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乃於同年12月20日以其未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惟本件抗告人係聲明請求確認榮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20日臨時股東會所為決議無效(見原審卷第2 頁),非屬金錢給付訴訟,而此種確認股東會決議有效與否、成立與否或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究應如何計算,是否係屬財產權訴訟,實務亦曾發生爭議(最高法院47年8 月11日、47年度第4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92年4月15日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復無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尚難認不具法律專業之抗告人得以輕易計算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而知悉其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且因第一、二審裁判費之計算方式不同,自不因其曾依原法院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得遽認其已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是原法院105 年11月22日裁定既僅命抗告人依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未核定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提起上訴時復難謂其已明確知悉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致未依該不明確之補正裁定於期限內補正,原法院仍應正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定期間命其補正第二審裁判費。乃原法院未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逕以其逾期不補正而裁定駁回上訴,即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