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許智程代 理 人 侯冠全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7條之22第3 項分別有明文。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1/2 僅係暫緩繳納,並非免除其繳納之義務,於該事件終結確定後,仍須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雖對起訴聲明第2 項請求相對人定期給付部分為減縮,惟並未就第1 項聲明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撤回或減縮,而上開兩項聲明之最終目的均係為回復定期給付薪資之工作權利,故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亦即以僱傭關係之約定薪資推計10年總額論之,是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並未變動,裁判費仍應為新臺幣(下同)164,328 元。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命伊負擔訴訟費用1/10,惟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2,641元,已超過伊負擔額16,433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卻命伊補繳訴訟費用53,376元,伊不服提起異議,原裁定駁回伊異議,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係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倘超過10年,則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261 號裁定參照);復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就系爭事件之起訴聲明為:⑴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01
年10月7 日起僱傭關係存在;⑵相對人應自101 年10月7 日起至抗告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135,000 元,及自每月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11 萬元,及自101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第1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抗告人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相對人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抗告人為00年出生,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時間已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抗告人主張其月薪為135,000 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20 萬元(計算式:135,000 元1210=1620萬元)。另抗告人起訴聲明第2 項部分同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6,20 萬元。惟起訴聲明第1 、2 項間,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第1 、2 項聲明訴訟標的數額相同,即擇一論1620萬元。另抗告人起訴聲明第3 項,與第1、2 項聲明不相同,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731萬元(計算式:1620萬元+111萬元=173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4,328 元,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 後,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2,164元,抗告人並即依規定繳納,有原法院102 年4 月17日102 年度勞訴字第22號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司他字卷第3 頁)。㈡抗告人自承其已另轉至第三人東碩公司任職並領取每月薪資
13萬元,而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自行將上開第2 項聲明減縮為:相對人應自101 年10月7 日起至102 年9 月1 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抗告人135,000 元,及自102 年9 月2 日起至抗告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抗告人5,000 元,及自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原法院103 年8 月27日102 年度勞訴字第22號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司他字卷第5 頁)。互核變更前後聲明,抗告人雖僅就第2 項給付報酬起訴聲明為減縮,然第1 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仍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已如前述,自應以抗告人因受僱相對人而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既已於第2 項聲明主張相對人應自101 年10月7日至102年9月1日按月給付薪資135,000元,自102 年9月2 日起改為按月給付5,000 元等情,是抗告人於可工作期間可得之薪資收入較原起訴聲明有所減少,第1 項確認僱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亦應隨之變動,應為2,012,833元〔計算式:135,000 元(10+26/30 )月(即101 年10月7 日起至102 年9 月1 日止)+5,000 元(109 +5/30)月(即102年9月2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2,012,833元〕,抗告人稱第1 項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未變更,即非可採。
㈢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
,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雖就第2 項定期給付聲明為減縮,然第1 項確認僱傭關係存之訴訟標的價額亦隨之變動,第
1 、2 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後均為2,012,833 元,業如前述,擇一論2,012,833 元,再合併計算第3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11 萬元,則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3,122,833元,裁判費為31,987元,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抗告人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32,341元(計算式:164,328元-31,987元=132,341 元)。另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1/10,則抗告人應負擔裁判費為3,199 元(計算式:
31,987元1/10=3,19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抗告人就其減縮部分及第一審判決諭知應負擔部分之裁判費即為135,540 元(計算式:132,341 +3,199 元=135,540 ),扣除抗告人於起訴時向原法院預納之82,164元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53,376元。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53,376元,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額裁定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