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65號抗 告 人 李秋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姿吟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20日所為

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同年2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2月23日合法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6日發生效力。且查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 元,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