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張家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律師公會等間請求確認決議決定書無效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足認推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進行訴訟遲緩,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對之聲請迴避,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判要旨可參。而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意旨略以:伊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443號請求確認決議決定書無效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30日以訴訟中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嫌疑,牽涉並影響系爭事件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向該案承審法官許勻睿聲請停止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復於同年9月5日當庭遞呈聲請停止訴訟補充理由狀,請求停止訴訟,詎承審法官未予當庭裁准,表示之後會處理,經伊電詢書記官,其回覆法官未同意,並會另以書面裁定,然伊迄未接獲書面裁定,伊已提起抗告及遞呈補充抗告理由狀,但承審法官歷時1月有餘仍未為處置,足認其執行職務對伊有不公平及偏頗之虞,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非妥適,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
三、查抗告人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應行迴避,固提出民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狀、民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暨補充理由狀、民事抗告狀、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等為據(見原法院卷第6至8、13至17、18至19、23至26頁),然依抗告人所述及前揭書狀所載內容,均以系爭事件當事人於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影響裁判為由,聲請系爭事件停止訴訟,並對承審法官准否裁定,及其於訴訟進行中之指揮為指摘,然就承審法官與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系爭事件當事人有何密切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均未敘及,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相關事證以供釋明,自難認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是其聲請法官迴避,尚非有據。
四、抗告人另稱伊已提出停止訴訟之聲請,承審法官應以裁定處理,承審法官未為准否之裁定即屬違背法令,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有本院暨所屬法院5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臨字第2號研討結果可據云云。惟案件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涉及法官就案件訴訟之進行指揮,難以准否停止訴訟,即認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55年1月1日本院暨所屬法院5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臨字第2號法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87條(34.12.26)之規定,關於中止訴訟程序(註)之裁定,得為抗告。當事人之一造聲請中止訴訟程序,法院不准中止訴訟時,可否不另為裁定,而在終局判決中同時裁判?抑必須先為准否中止之裁定,待該裁定確定後再為判決?研討結果:如予准許,即應停止進行,如予駁回,就可裁判,惟准駁與否,均應以裁定行之。」,係就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准否停止訴訟應為裁定之意見,與法官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無涉。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於客觀上有何執行職務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依首揭說明,尚難徒憑抗告人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