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86號抗 告 人 國防醫學院附設臺北市私立愛德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苑寶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醫學院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國防醫學院持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8號民事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下稱合庫古亭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醫中心分公司(下稱合庫國醫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醫中心分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債權,及對第三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台北市教育局)之所得債權為強制執行(見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卷《下稱執行卷》第2頁至第4頁),經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909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5年12月1日核發北院隆105司執水字第12909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下同)250萬6,642元,及自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52萬2,217元,及執行費32萬0,850元(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一銀行、合庫古亭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債權、對台北市教育局之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一銀行、合庫古亭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市教育局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見執行卷第26頁至第28頁);嗣合庫古亭分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函覆已扣押抗告人之存款(見執行卷第36頁至第38頁),台北市教育局則函覆抗告人並無所得債權存在可供扣押等語(見執行卷第39頁、第40頁)。抗告人於105年12月16日具狀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見執行卷第43頁至第44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909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見執行卷第59頁至第60頁)。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㈠原裁定廢棄。㈡原處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頁)。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扣押命令所稱抗告人對台北市教育局之所得債權並不存在,台北市教育局業已函覆明確,執行法院針對不存在之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實施執行之方法已有違誤,應予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又抗告人對第一銀行之存款債權中,有1萬5千元之新進大班園生免學費補助金額與大班44位園生12萬6,892元及中班42位幼生10萬6,806元助妳好孕專案補助款,係台北市教育局依抗告人造冊申請而後發放之補助款,乃政府為鼓勵生育與學前教育核發之補助,透過抗告人申請及發放,利益實際歸屬於園生與家長,非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因系爭扣押命令致抗告人無法發放款項,園生與家長權益實已受侵害,故縱令抗告人對第一銀行有存款債權,亦應在前述金額範圍內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云云。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8號
民事確定判決、確定判決證明書、抗告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立案證書等文件(見執行卷第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2頁),於形式上判斷相對人聲請執行抗告人對第一銀行等之存款債權或所得債權應予許可,而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係依法為之,程序上並無任何違誤。台北市教育局接獲系爭扣押命令後,雖函覆抗告人並無所得債權存在可供扣押(見執行卷第39頁、第40頁),尚不得以此即認系爭扣押命令違反法令或程序而有違誤。又抗告人雖主張其對台北市教育局並無所得債權存在,另其存放於第一銀行之款項中,含有實係台北市教育局依抗告人造冊申請而後發放之免學費補助金及助妳好孕專案補助款,實際上非屬抗告人所有,故針對台北市教育局所得債權及第一銀行存款債權部分之系爭扣押命令應予撤銷或部分撤銷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並提出台北市教育局105年8月30日北市教前字第10538825101號函、抗告人105年10月4日國愛幼字第10525號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14頁)。惟查,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僅為形式上之審查,只要該財產外觀上可認係債務人所有,即非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至於該財產實體權利屬於何人所有,尚非執行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存放於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是否確為抗告人所有,或係他人所有,以及抗告人對於台北市教育局所得債權之存否等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執行法院並無審究之權,倘第三人、利害關係人或相對人對此存有異議,應另行提起訴訟救濟,非屬債務人即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之範疇。從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主張系爭扣押命令有所違誤,應予撤銷云云,尚無可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