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97號抗 告 人 吳美慧相 對 人 陳彩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4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後,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或其他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伊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將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伊之外甥女即相對人名下,並同意其居住,冀其能照顧伊,且因兩造間為血親關係,為便宜行事而未訂立契約。詎相對人竟有出售系爭房地之舉動,伊於106年2月13日以律師函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惟相對人仍置之不理,另伊已提起請求移轉登記等訴訟,為恐相對人趁機處分系爭房地,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 聲請禁止相對人對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遽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而駁回假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抗告人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相對人為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房地,業據提出仲介名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計算表、銀行匯款查詢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相對人親書之計算書、銀樓出具之證明單、民事起訴狀為證(原審卷第4至12頁、本院卷第7至8頁), 已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可能,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該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能審酌。又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依抗告人提出之律師函、網路郵局查詢單(原審卷第13至15頁)及上開起訴狀,顯見相對人並無意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遷讓返還予抗告人。本院衡酌抗告人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後得向相對人行使之權利、不動產登記效力與交易瞬息萬變之特性,系爭房地既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即對之享有隨時處分之權利,一旦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善意第三人名下,抗告人即難以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應認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已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就系爭房地有為處分之可能,致日後執行有困難之虞,是以,堪認就請求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之現況將有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亦已釋明,且抗告人業已陳明願供擔保,核與上開說明相符,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42號、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假處分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一切處分行為,是相對人所受損害乃暫時無法就該不動產為買賣等處分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故以抗告人主張其於105年10月28日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計算, 並審酌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歷經三審需時4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約90萬9,300元(420萬元×5%×4.33年=90.93萬元),本院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以91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為免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致其將來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強制執行發生困難,即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假處分,尚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表:
┌──────────────────────────────┐│一、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縣 市○鄉鎮市○ 段 ○○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桃園市│龍潭區│潛龍│ │1079│建│ 53,344.04│58/100,000│├───┼───┼──┼──┼──┼─┼─────┼─────┤│桃園市│龍潭區│潛龍│ │1099│建│59,940.27 │ 1/100,000│├───┴───┴──┴──┴──┴─┴─────┴─────┤│二、建物標示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 │├──┼────┼────┼─────┼──────┼────┤│1372│桃園市龍│桃園市龍│鋼筋混凝土│14層內第1層 │ 全部 ││ │潭區潛龍│潭區百年│造 │79.79㎡ │共有部分││ │段1079地│二街36之│ ├──────┤尚有2008││ │號 │1號 │ │陽台10.84㎡ │、2018、││ │ │ │ │ │2019號建││ │ │ │ │ │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