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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趙金山相 對 人 孫琪珍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執原法院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1055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拍賣伊所有不動產,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定為甲標,坐落同段717地號土地定為乙標,分別拍賣,嗣甲、乙標不動產於同日均由相對人拍定,拍定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76萬元、257萬元,因乙標不動產拍定金額已足以清償全部債權額及執行費用,伊乃聲請原法院撤銷甲標不動產之拍定,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9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766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駁回聲請,經伊聲明異議,原法院亦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拍賣於賣得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應即停止;供拍賣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72條、第9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50條、第72條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查封及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不得過度查封及拍賣,於債務人有數宗不動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條第9項規定參照)。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禁止超額查封與拍賣執行,蓋強制執行之查封與拍賣執行,旨在保障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而非超過該限度更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或剝奪債務人對自身財產之處分權限,如有違背,就超額部分即非適法,債務人非不得聲明異議。

三、查抗告人之債權人花旗銀行執原法院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1055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7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另有抗告人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聲請併案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抗告人所有不動產,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定為甲標,坐落同段717地號土地定為乙標,分別拍賣,嗣於105年8月24日第三次拍賣程序,甲、乙標不動產均由相對人拍定,拍定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76萬元、257萬元,惟尚未對相對人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又經原法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花旗銀行陳報債權(含執行費用)為38萬6,743元、併案債權人中國信託陳報債權為136萬3,566元,甲標不動產土地增值稅為9萬900元(乙標增值稅未經查明),共計184萬1,209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投標書、陳報狀、債權額計算書、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分配表試算表可稽,是抗告人主張僅以乙標拍定金額已足以清償全部債權額及乙標增值稅等費用,就甲標不動產為超額執行,非無可能,即有再查明之必要。相對人雖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記載依甲、乙標之順序拍賣,前順序拍得價金,已足清償執行費用、增值稅、債權者,後順序始停止拍賣及撤銷拍定,甲標不動產所拍得之金額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及執行費用,自無從撤銷乙標不動產之拍定云云。惟按查封標的物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於拍定並進行分配程序始得以確定,且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故實際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及債權金額於拍定前尚無從預估,是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考量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且參與分配之最終債權人、債權金額於終局執行程序完成拍定之日一日前,尚未確定(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 1項參照),除有極端之超額外,執行法院於查封及拍賣程序中,難避免就債務人不動產有超額查封與拍賣之可能,然應注意苟拍賣之不動產其中任一部分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 1項規定,將其他部分停止拍賣,縱已拍定,應予撤銷,以免使債務人受有過度執行之不利益。查執行法院就抗告人所有甲、乙標不動產最初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分別為274萬元、400萬元,雖均已超出上執行債權額184萬1,209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債權憑證、拍賣公告可按,但因甲、乙標不動產最終是否均能順利拍定及拍定金額是否均足以清償全部債權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於拍定前猶未可知,是以系爭執行事件將甲、乙標同時拍賣,且於歷次拍賣公告關於甲、乙標之備註欄均記載有「本件分甲、乙二標,依序分別拍賣,如前順序拍得價金,已足清償執行費用、增值稅、債權者,後順序即停止拍賣,縱已拍定,本院亦得撤銷」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拍賣公告可佐,觀諸該備註欄記載之意旨在於表明依順序拍賣之甲、乙標不動產,倘前順序甲標不動產拍定之價金,已足清償債權額及抗告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後順序乙標不動產即停止拍賣,縱已拍定,亦得撤銷拍定,即重申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 1項禁止超額拍賣之規定,並無排除該規定之適用,是以甲標不動產拍定金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及抗告人應負擔之費用,而繼續就乙標不動產進行拍賣程序並完成拍定後,乙標不動產最終拍定之價金如已足以清償全部債權及抗告人應負擔之費用時,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 1項規定,撤銷甲標不動產之拍定,以免發生過度執行情事,損及抗告人權益,是相對人徒執以上開備註欄之記載,主張不應撤銷甲標不動產之拍定云云,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未詳加調查審認乙標不動產拍定金額是否足以清償全部債權及抗告人應負擔之費用,徒以甲標不動產拍賣順序在前,無需因乙標不動產拍定金額足敷清償全部債權及抗告人應負擔之費用,而撤銷拍定為由,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撤銷甲標不動產拍定聲請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查明乙標不動產拍定金額是否足以清償全部債權及抗告人應負擔之費用後更為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