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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16號抗 告 人 楊靜如相 對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相 對 人 楊碧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及聲請訴訟費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肆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貳佰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貳佰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扣押之執行,是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係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為抗告,依上揭說明,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楊碧玲於民國100年7月16日簽訂「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合約)及「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合約),由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880萬元購買湯城世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丁區編號N19號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持分,抗告人迄今已繳付部分購屋款項共232萬元,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系爭建案應於102年12月15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系爭建案迄未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預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完工,足徵相對人已逾約定之完工期限,違約情狀重大明顯。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房屋合約與系爭土地合約之當事人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負擔履行責任,抗告人既已繳交價金新台幣(下同)232萬元,自得對相對人請求遲延利息127萬200元,並經抗告人提起訴訟在案。相對人因其建案有多件訴訟上糾紛已敗訴,恐具陷於無資力之情事,為免日後求償無門,請求供擔保將相對人之財產在127萬2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背系爭房屋合約及系爭土地合約,對渠等提起訴訟請求給付遲延利息127萬200元、律師費用6萬1,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合約、系爭土地合約、客戶繳款明細表、民事起訴狀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9至41頁、第50至54頁),堪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提出網路下載資料、判決影本10件、聲明上訴狀、另案假扣押裁定為憑(見原審卷第56至88頁,本院卷第11至58頁)。觀諸上開判決,相對人總瑩公司與系爭建案之承購戶於房屋預定買賣合約第15條約定於102年12月15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並取得使用執照,如逾期完工,每日應處已繳款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視同賣方違約,買方得依合約第26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而相對人總瑩公司遲至103年10月22日、104年8月10日方取得使用執照,經系爭建案買方請求解除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以及賠償違約金,相對人總瑩公司與楊碧玲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上開10件判決其中9件認為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有理由,另1件僅請求違約金亦認有理由,顯見系爭建案買方有解除契約之可能,如陸續提起訴訟請求,系爭建案房屋賣方相對人總瑩公司、土地賣方楊碧玲之財產,可能因債務增加而無法清償,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得以擔保補足之,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審酌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內容,審理期間應非短暫,而我國強制執行法關於金權債權之執行不採優先主義,如於本案訴訟期間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則抗告人之債權更難以受償,以及抗告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程度,債權實現之可能性,認本件假扣押供擔保之金額,以債權數額三分之一即42萬3,400元為適當。並宣告相對人於提供與債權數額127萬200元相同之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以兼顧其權益。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併准相對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原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相關事證,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