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17號抗 告 人 林婉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雅玲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761號關於返還本票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於客觀上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具有之利益為核定之標準。又原告起訴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時,因票據為設權證券、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票據上之權利因票據證券之作成而發生;而其權利之內容,亦悉依票載文義而定,不得以票據以外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句;且票據作成後,即使其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執票人仍得依票載文義行使票據上權利。從而,發票人就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填載完成並交付後,該票據客觀上即具有直接表彰票載金額債權之財產價值,而非僅為證明債權存在之書面字據。則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票據時,其訴訟標的之票據返還請求權,應以票據債權金額為其客觀上交易價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非無法核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經營之公司前因有資金周轉需求,經相對人介紹向第三人賴順鵬調借款項而由抗告人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票號451702號,未載受款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2頁起訴狀、第100頁之本票影本),交付予賴順鵬為擔保,而賴順鵬復將系爭本票交由相對人保管。嗣所借金錢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消費借貸關係已消滅,而依民法第30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債權證明之系爭本票等語。據此,系爭本票既經抗告人記載完成,並交付於第三人作為債權擔保,則依上開說明,該本票即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嗣被擔保債權縱因清償等原因而消滅,而擔保債權人仍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時,發票人固得援引民法第307條之規定,主張其債權之擔保或其他從屬權利應同時消滅,而拒絕給付,惟並非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即當然歸於消滅,而成為單純之債權憑證。則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時,該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僅係借款債權之證明,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審依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萬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漢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