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17號再 抗 告 人 林婉玉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羅雅玲等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17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漢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