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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27號抗 告 人 馮勢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陳官保、莊淑如間請求確認公文證據真偽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人如未遵期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0日提出「民事再審救濟狀」,對於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5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3534號民事判決之實體認定結果加以指摘(見原法院卷第55頁),應認抗告人係對該判決結果不服而有提起上訴之意,然抗告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5年11月1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見原法院卷第61頁),該裁定已於105年11月25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3頁),抗告人未遵期繳納,原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出抗告,但其於抗告狀記載之理由,均係對於上開民事判決之實體認定結果有所指摘,並未對於原裁定為任何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