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46號抗 告 人 翁啟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連柏實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區○○段,如附圖所示三(甲)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四(甲)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四之二(丙)部分(面積1036平方公尺),及30814(甲)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合計106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民國105年8月31日租期屆滿時,經伊向相對人要求換約及載明遭占用之其他部分而未果,伊遂終止系爭契約。相對人未經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2、A3、A4、A5部分搭蓋廠房,置放機器設備及雜物,伊自得請求相對人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約新台幣(下同)300萬元。頃獲悉相對人有隱匿、變賣財產逃匿之情形,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實施保全措施之必要,爰聲請本件假扣押,願供擔保請求准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原法院竟以伊未釋明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前來,並為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租約業已屆期,相對人經其通知仍未出面續訂租約,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載有上開主張之存證信函、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固可認抗告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所謂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係指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應提出即時可供釋明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之證據皆付之闕如,僅泛稱「頃聞債務人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消息」、「明顯隱匿財產,有恃無恐」云云,難認已就假扣押原因為相當之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則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